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重訴-1095-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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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慈惠 訴訟代理人 莊冠億 被 告 吳靖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起陸續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黃敏昌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外洩,被歹徒利用,涉及龍華詐騙集團案件,需將所有金融帳戶內股票賣掉,並將全部款項匯至原告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人頭帳戶),並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供監管金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為永豐人頭帳戶,並傳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敏昌」,進而依「黃敏昌」指示備妥該提款卡待其派人前來收取。被告即依「小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收取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之公文書交予原告,表彰署已收取原告交付之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進行監管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予「小高」,過程中成員「胖虎」在附近徘徊監視及把風。嗣原告依「黃敏昌檢察官」指示出售持有之股票,並將賣得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小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9分間,將本案元大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共新1,327萬元,分7次轉匯至永豐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或再轉匯後提領上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又後來有一同案被告 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賠償金額部分應共同分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稱:同案被告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應共同分擔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327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