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重訴-1104-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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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 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 陳政宏、陳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三機動計算,第一年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四七,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政宏、陳志豪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政宏、陳志豪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政宏、陳志豪求償;嗣後兩造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六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一一三年七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志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有協調空間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四三、六三、七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志豪所不爭執,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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