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重訴-1113-20241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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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嫦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