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重訴-1122-202411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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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如本於買賣、贈與或其他不動產契約之債權關係為請求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照前於民國62年7月5日曾以訴外人林 拱德名義,購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6地號、457地號、459地號、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拱德名下,惟蘇照及林拱德均已死亡,而原告為蘇照之繼承人、被告為林拱德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因繼承取得林拱德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且被告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是本院就本件並無任何管轄因素,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