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重訴-1124-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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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慕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志忠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志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林志忠部分未記載其住所或居 所,與前揭規定不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志忠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