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重訴-1125-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賴國源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童麗芬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又被告原冠姓賴,於113年5月27日撤冠配偶姓),被告因所經營之訴外人杏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童公司)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為下述借款行為:⒈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童)300萬元,原告乃於同日以匯款方式,由其本人與妹妹交付共計300萬元予被告,並由杏童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受。⒉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由杏童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受。⒊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杏童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受。⒋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由杏童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受。⒌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因杏童公司積欠貸款570萬元之利息過高,遂由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0萬元(下稱元大貸款),並於109年9月17日將貸得之款項匯至杏童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則承諾願按月償還元大貸款。惟被告僅清償至112年8月止,尚積欠508萬7,765元未清償。⒍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乃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杏童公司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11年6月27日清償50萬元。⒎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078萬7,765元。 ㈡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27萬4,423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51萬3,34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51萬3,342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支票、原告帳戶貸款餘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萬3,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5,34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