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重訴-1139-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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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王良芬 被 告 林玠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4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1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伊誤信為真,民國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化名為「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被告簽收,再由被告將8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伊於113年7月6日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逮捕被告。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先前陸續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已將現金分6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受有600萬元損害,伊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其收取8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原告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再者,就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分6次交付合計600萬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3年7月13日「許米恩」、「如來」詢問其是否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4日開始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22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113年7月13日當天他們問我要不要做詐騙車手,我就從14日開始取款,取款約4、5次等語(見真卷第116頁),足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600萬元期間(即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當時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600萬元損害有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600萬元損害自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600萬元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