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3-重訴-1140-202501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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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 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其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與本金併算價額,共計為美金617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折合新臺幣為2億243萬3,834元【計算式:美金617萬8,356元×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765=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牌告匯率見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畫面】。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美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155/365) 7% 17萬8,356.16元 小計 17萬8,356.16元 合計 617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