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重訴-1150-202502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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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後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而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06萬6,284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起即陸續遭媒體報導已無預警倒閉,無法撥付員工薪資等情,且原告亦曾於109年12月14日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要求出席「BioFit健身房無預警歇業」行政調查會議說明本件爭議款項,當時同席之被告代表人即表示該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且其個人亦已持續借出約600萬元予被告公司,實屬該公司債權人之一等語;原告旋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銀行通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交易款項1,335萬9,691元扣回云云,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台之款項35萬6,227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元(計算公式:被告在原告金流帳戶餘額於109年12月4日為35萬6,227元-遭銀行扣回之爭議款1,335萬9,691元=-1,300萬3,464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成立委任代收付交易價金之契約即系爭服務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交易款項1,300萬3,464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雖就於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成為原告「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之會員,以及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2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節不予爭執;然聲證二即被告提領明細表、聲證三即被告交易明細表均係屬原告片面製作,非但無製作名義人簽章,亦未見提出該表格所記載「提領款項」欄位金額之證據,從而原告恣意指稱伊已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既主張伊有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嗣因玉山銀行等數家銀行通知而扣回爭議款後,被告尚積欠伊1,300萬3,464元等情事,即屬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倘原告始終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㈡第18頁)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即系爭服務條款)後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即系爭平台)之會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 司之系爭服務條款而成為原告之系爭平台之會員,使用原告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起無預警倒閉,而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銀行通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交易款項1,335萬9,691元扣回,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台之款項35萬6,227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細暨整批轉帳明細(見司促卷第9至53頁)、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見司促卷第53至92頁)、銀行扣款通知函(見司促卷第93至145頁及本院卷㈠第88至871頁)等資料為憑,且經核卷附上揭銀行扣款通知函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細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係原告單方製作且未見製作名義人簽名確認而否認其真正,然上揭聲證2、3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後台系統處理生成後直接拉出來之表格,該表格標示系統處理時間即電腦系統處理之時間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堪認上揭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系統彙整統計運算完成之表格,並非於事後以人工輔助製作,且其內容核與銀行扣款通知函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空言泛稱不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㈡依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根據信用卡國際組 織規定,付款方因對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疑義而透過發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時,本公司得不經收款方同意逕行退款,並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第10條第1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如該筆賠償金額於六十日內仍未扣抵完畢,收款方應於收到本公司通知後,一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將未扣抵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催收。」(見本院卷㈡第23至32頁)。本件原告前雖已將代收之消費款陸續撥付予被告,然其中部分交易金額因有消費者以未獲得商品或服務為由,轉列為爭議款項,經收單或發卡銀行通知扣回交易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行墊付銀行要求扣回之爭議款項1,300萬3,464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代墊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4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3,464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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