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重訴-1150-20250304-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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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請求返還款項 等事件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 第1150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0 15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異議狀暨答辯一、二狀各1份、聲請閱卷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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