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重訴-1161-20241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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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李月枝 被 告 邱美月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 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 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6-8地 號土地及同段1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202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 以及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日以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 記、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 予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 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本件聲明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2萬8164元、555萬2109元,共1388萬02 73元(計算式:8,328,164+5,552,109=13,880,273,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2702號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費用計算 書),系爭房地價額則為1790萬3560元(見上開執行事件卷附鑑 定報告),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388萬027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4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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