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重訴-1168-20241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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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林達賢 被 告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進 林達榮 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被告林達興、林達 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等語(見本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嗣原告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程序中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分割,而為訴之追加(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原告所為涉及繼承人即原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並為遺產分割之爭執,則依首揭規定,此等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即林添亭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憑,且原告所主張林添亭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係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區,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原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可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