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重訴-117-20241009-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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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宋榮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壹拾陸 元。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24元,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抗告主張其上訴利益僅本院判命連帶給付積欠本金8,937,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加計至相對人原審起訴前1日(113年1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為9,066,436元等語。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8,937,117元合併計算至相對人原審起訴前1日(113年1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66,716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抗告人嗣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現無併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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