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3-重訴-1170-20250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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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詹景超為泰山公司董事,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擔任董事長,竟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一人核決委任被告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為財務顧問,並於111年9月26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寬量公司尚未完全履行服務前,即決定提前將500萬元年費全數給付寬量公司完畢;另於泰山公司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案,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利益,違背與泰山公司間委任義務,未依寬量公司簡報進行「董事成員溝通」,甚至隱瞞董事會成員,於全家股份出售後,於超過董事長額度5,000萬元情況下,未依泰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呈請董事會通過」,詹景超一人決定,並指示下屬匯款8501萬9,550元予寬量公司,致泰山公司受有金錢損失,前開重大缺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命泰山公司繳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詹景超、寬量公司連帶給付9001萬9,550元等語。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景超因執行業務,與泰山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