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重訴-1176-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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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孔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互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意願,故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於租賃契約書附加但書(下稱系爭但書),依系爭但書,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出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原告至遲須於113年4月30日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20萬元。詎原告已找好代書、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因被告拖延,致原告無法如期將買賣價金支付被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系爭但書之履行期約定為113年4月30日,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同時亦負有給付價金715萬元(計算式:735萬元-20萬元=71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但書第1條,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但書為買賣預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況且,系爭但書第1條明確約定原告須於113年1月20日前「全額付清」735萬元價金,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前給付全額價金,兩造未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但書約定:「一、甲乙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口頭議 定房屋買賣,議定價金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整,議定時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訂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乙方全額付清價金時,房屋買賣契約方得成立。二、甲方於租約期間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承諾免收乙方一年租金,若屆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甲方應於訂金貳拾萬元內扣抵一年之租金。三、甲方對房屋現況含屋齡、屋況、房間漏水等均已詳細告知乙方,乙方已全知悉,甲方免收租金期間同意乙方作房屋修繕,修繕費用乙方自行負擔,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支付修繕費用)。」,另外手寫:「甲乙雙方議定最晚希望113年2月30日完成買賣手續。如2月30日未能完成,最晚期限應於113年4月30日完成。」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約定,故可認兩造就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價金為750萬元等買賣要素已為合意,然依系爭但書所載「房屋買賣契約方得成立」、「若屆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等語,已表明系爭但書內容均非買賣之本約,而是預約。再者,系爭但書之內容全未提及土地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不得單獨出售,應併同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2108,原告誤載為系爭土地)移轉,是客觀上無法逕依系爭但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須由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細節再行商議,獲得具體結論後始可確定,自有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據此,足認系爭但書僅具預約之性質,不能僅因兩造就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價金有合意,即認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買賣本約已成立。從而,系爭但書第1條為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本約,依系爭但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訂金20萬元,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自無從以被告已收受20萬元訂金,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但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但書第1條之約定為預約,而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洪國峰、莊玉華,證明原告於系爭但書 第1條約定之113年1月20日前已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找代書擬好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等語,惟系爭但書第1條為預約,原告無從為本件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