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重訴-1178-20241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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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岳榮 被 告 張世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