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重訴-1180-2024120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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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7,978,888元本息。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在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住家內受騙,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數人頭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循此原告陳述以觀,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受騙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中。再原告起訴已表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據點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損害賠償事件,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判決(見本院卷第25-34頁),更難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原告前對其餘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方靖賢、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分別由該等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管轄並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而無從佐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參考兩造現實住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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