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重訴-1181-202503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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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 被 告 傅隆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謝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尼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為限額內,與被告尼戈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尼戈公司依前述約定分別向原告借款16筆合計5,641,160元,各筆授信金額、期間、利率詳如附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所示,詎尼戈公司就上開16筆借款僅分別攤還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欄位前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㈡被告傅隆胤則以:陳尚平自淡江大學畢業後,在貿易公司任 職,而與傅隆胤熟識,傅隆胤鼓勵陳尚平創業並給予投資及借貸,並擔任其銀行往來的連帶保證人。而陳尚平歷年提供與傅隆胤的尼戈公司財務相關報告,都很正常,莫非作假?傅隆胤沒料到尼戈公司會跳票,並願面對本件借款債務,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法酌減。 ㈢被告謝慶男則以: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 憑證16筆部分沒有意見。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16筆、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尼戈公司、陳尚平、謝慶男對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16筆部分之形式真正均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傅隆胤前揭答辯,亦無足採;是原告以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㈡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應可確定。 ㈢惟查,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係記載「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傅隆胤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事證以為佐證,亦未有任何計算依據,是被告傅隆胤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且,依照雙方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以原告主張之利息5.21%、5.143%、5.161%、5.16356%計算後,僅為1.042%、1.0286%、1.0322%、1.032712%,縱使加計本金部分之利息後亦僅為6.252%、6.1716%、6.1932%、6.196272%,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而被告等人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且此違約金之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內,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20,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