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