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重訴-119-2025031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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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上 訴利益」欄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陳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42,9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03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上訴人張敏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7,6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㈠上 訴人陳俊銘應將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張敏俊應將如如本院卷第183頁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新臺幣) ㈠ 陳俊銘 2,320,000元【計算式:18.56平方公尺×125,000元=2,320,000元】 42,966元 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2,202,500元【計算式:17.62平方公尺×125,000元=2,202,500元】 41,035元 ㈢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2,018,750元【計算式:16.15平方公尺×125,000元=2,018,750元】 37,701元 ㈣ 張敏俊 1,443,750元【計算式:11.55平方公尺×125,000元=1,443,750元】 27,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