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重訴-1197-20241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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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未具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月11日、12日寄存及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