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重訴-1205-202503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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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被 告 王現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按月支付利息2分半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收 受系爭款項後,即自103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4日按月給付2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105年後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匯款800萬元予原告,此係抵充已屆清償期即107年4月至110年7月共40個月之利息,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800萬元,及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3,946,6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6,679元(計算式:800萬元+3,946,679元=11,946,6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67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經 人介紹而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許多不動產投資項目,原告於102年初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李元榮有一投資標的,因有意參與該投資案,故匯款800萬元寄放予被告處,後被告退出該投資,轉由李元榮單獨投資,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其已退出該投資,請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被告退回系爭款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不用急著退回,被告遂同意繼續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如有第三人需要用錢,將優先將系爭款項借出,如被告有另外跟第三人談好借款利息,會如實將第三人支付之利息交予原告。103年7月間,有第三人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依先前承諾將該800萬元借給第三人,並自103年8月至104年12月4日止將第三人支付之利息轉贈原告。被告是基於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受領系爭款項,兩造間不存在約定利息為月息2.5%之情形,被告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兩造間就該800萬元有按月支付2.5%利息之約定,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113年4月27日、5月13日傳予被告之LINE訊息:「王董 早安:…在避風頭的那段時間不便出現時,我有多次致電委請李董(即李元榮),請他如果要結案參與分配時請通知我,並且委請他若我屆時不方便出面,再請他跟您說明幫我跟他的持分包裹在一起分配…畢竟大家都是從十年前就把資金一直持續放到現在」、「我放在公司的資金800萬」(見本院卷第97、99頁),以及原告所提其與李元榮之113年6月7日錄音譯文記載:「…許(即原告):可是那時候你說你有跟王董(即被告)講說我的投資的那個8,000,000就是我不方便出面的時候要請你幫忙一起分配是怎麼回答?李:如果說你希望。那時候我有曾經跟他提過不過他有沒有記下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徵原告、李元榮均知悉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投資款,此適與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參與被告和李元榮之投資案,故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等語相符,據此,兩造間就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顯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依兩造之LINE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至4月27日傳訊予被告時,均未提及被告積欠之借款800萬元或未付之利息,更證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有800萬元消費借貸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8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帳戶,若有還款之意,逕匯 入帳戶即可;被告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固定於每月5日前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益見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辯稱轉贈利息不合常理云云。惟此部分均無足推翻上述㈡原告已表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之情,而憑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46,67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555號民事案件全卷,以證明被告參與且實際上主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放款,且有李元榮參與投資,惟即令被告有參與該投資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仍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