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重訴-121-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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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GMEX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趙晚載(CHO MAN JAE)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貝里斯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其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之住所亦在我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1-403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提供虛假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伊於107年6月起依被告建議開始委由被告代其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即「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Dual Currency Investment」(下稱DCI),操作模式為被告向伊之法定代理人趙晚載(下逕稱趙晚載)提出交易建議並得原告同意後,由被告代向星展銀行下單購買DCI。如伊於進行DCI交易後向被告詢問其星展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被告會以line傳送美金為單位之「Saving (即伊存在帳戶內的各種貨幣與投入DCI的金錢之總金額)、Bond (債券)、Stock (股票)及 TTL (總額)」等各項金額給趙晚載參考。詎伊於111年1月開始整理財產狀況時驚覺有異,始察悉被告於如附表1「回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趙晚載回報如附表1「回報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帳戶Saving金額,皆與事實差距甚大,經原告與鄰近時間之帳單上所載「Saving Account 金額」與「DCI金額」加總計算(詳如附表1「帳單日期」、「帳單金額」欄位所載)比對結果,兩者差距如附表1「差額」欄位所示。被告顯係故意浮報Saving金額,使趙晚載未即時發現DCI交易虧損,造成伊後續仍不斷同意進行DCI交易,使虧損持續擴大。自被告開始浮報Saving金額起算至伊發現時止(即110年2月4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伊所損約2,100萬元。又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提供虛假資料,亦有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趙晚載為高知識份子,曾擔任數企業高階主管、協理或負責 人,其投資金融商品經驗極豐,且星展銀行所提供DCI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之「重要事項摘要」及「投資風險警語」均清楚說明DCI產品非保本型商品,且需承擔匯率風險,最大風險為損失全部本金。原告每次進行DCI交易之兩天後,皆會收到星展銀行寄發之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每筆DCI交易前亦均有5分鐘投資警語說明,且任何DCI交易之過程均經原告確認。又原告之系爭帳戶非僅用於DCI交易,亦有原告匯出、匯入款之進出,系爭帳戶Saving金額本無從完全反映原告進行DCI交易之損益,縱帳戶金額變動亦不必然代表DCI投資虧損。原告無可能僅憑被告告知如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Saving金額之行為,持續不斷投注資金於DCI商品,兩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 ㈡、伊以line回報原告之Saving金額,僅係被告主動基於服務高 階客戶之立場所提供,非原告曾明確指示應提供何種資訊。被告就該Saving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將系爭帳戶自107年3月7日起之逐筆匯入、匯出款結算後,再加計line回報時之系爭帳戶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資產價值,所得出之系爭帳戶價值總額,此Saving金額不含債券、結構型商品、股票之本金,目的是便於原告得知系爭帳戶原始美元金額,無須再換算為新臺幣。依星展銀行回覆之系爭帳戶106年8月8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之各期間結算情形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載,與被告LINE回報金額幾乎一致,可證被告並未虛捏Saving金額。 ㈢、再如附表2「回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係新臺幣對美元較強勢 之時點,惟原告自己從事DCI交易之時點,為美元對新臺幣較弱勢的時點,一來一往自會有匯率上的損失,被告自107年起長期回報原告Saving金額,原告卻選擇以美金匯率最低的時期,自行將被告回報之Saving金額以新臺幣換算,主張受有附表1「相差」欄位所載損失,並不合理。 ㈣、系爭帳戶內金錢屬於原告對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其變動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伊僅是星展銀行員工,並非金融服務業,伊與原告間就DCI交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星展銀行之資深理財客戶經理,原告 前陸續購買星展銀行推出之外幣投資商品DCI;被告前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1編號1至6「回報金額」欄位所示以美金為單位之Saving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星展銀行名片、被告與趙晚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雙元貨幣組合式產品說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故意於如附表1編號1至6「回報日期」欄位所示時間,謊報系爭帳戶內Saving金額予趙晚載,致原告受有投資DCI虧損之損害,應由原告就前開各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之系爭帳戶內各期間Saving金額不 實,固舉原告收受之系爭帳戶110年1月、同年2月、同年5月、同年9月、同年12月、111年1月份之帳單(下稱系爭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惟查,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6「差額」欄位之計算,係將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及「Dual Currency Investment (DCI)」項目之各幣別所示新臺幣之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57頁),再將被告以line回報之Saving美元數額,自行以附表1編號1至6「折算新臺幣匯率」欄位所示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兩者相減計算差額。然觀諸系爭帳單上所載系爭帳戶內幣別包含澳幣、加拿大幣、瑞士法郎、歐元、英鎊、港幣、紐西蘭元、美元、日幣等,系爭帳單將該等外幣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價值,與被告以美元回報之系爭帳戶價值,兩者顯將因各幣別匯率不同而產生落差。原告逕將被告回報之美元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與系爭帳單上之新臺幣金額相比,忽略其餘幣別之匯率,甚至就美元本身之折算,原告與系爭帳單亦係採用之不同匯率(如本院卷第45頁系爭帳單上FCY Savings Account中USD金額101,703.48元,係以匯率28.00折算為新臺幣2,847,926元,惟原告附表1編號1係以28.21折算),顯見系爭帳單上呈現之新臺幣數額與被告回報之Saving美元金額,兩者間並無可相提並論之比較基準存在,且因幣別折算之匯率不同,兩者數額存在差異本乃理所當然,原告主張因兩者間有附表1編號1至6「差額」欄位所示落差,反推被告回報不實Saving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被告就其歷次回報之Saving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解釋 以:該Saving金額是系爭帳戶內每一筆匯出匯入金額結算後的加總,還有加上債券配息、結構型商品配息、股票配息的資產價值後得出的帳戶價值總額,都不含債券、結構型商品、股票的本金。一開始原告來分行,提供107年3月7日系爭帳戶對帳單,我從當天開始把系爭帳戶餘額加計每一筆匯入匯出帳戶的金額,再加上自107年3月7日起累加至詢問日當天的投資配息收入,再減掉股票及債券詢問日當天的價值。上開資料都由我公司系統可以看到。一般來說客戶要的就是帳戶總數,也就是投資原始金額。我之所以不會直接將系統內原告帳戶內的餘額告訴他,是因為系統內的餘額很難呈現系爭帳戶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例如原告以電話進行一筆DCI交易100萬元,今明2日該100萬元會被圈存,帳戶內該筆金額就會消失看不到,交易到期前2天也會牽涉到交易幣別的改變,有可能美金需要兌換成其他外幣,帳戶內呈現餘額就會是其他外幣的幣別,而不是美金,DCI交易本身的金額及利息都有幣別轉變的可能。在上開期間內很難計算系爭帳戶內真實資產的狀況,但因為原告每7至14天會進行一次DCI交易,上開狀況很容易發生,所以我才會以前述計算方式來呈現系爭帳戶真實資產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1-412頁),並有被告傳送予趙晚載之系爭帳戶匯入、匯出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佐以星展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自106年8月8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1-303頁,被告整理且原告不爭執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57-369頁),將其區段期間進出帳加總計算後(詳如附表2「進出帳總計」欄位所示),扣除原告當時持有債券及股票價值(詳如附表2「原告當時持有債券」、「原告當時持有股票」欄位所示),再加計各投資商品配息(詳如附表2「配息加總」欄位所示)後所得之結算金額(詳如附表2「合計」欄位所示),與被告line回報之Saving金額(詳如附表2「回報金額」欄位所示)相對照,兩者差距確屬甚微,益見被告前揭陳述及回報Saving金額之計算方式與邏輯,應屬信而有徵,要非憑空虛捏。 ㈣、原告雖稱:原告詢問的是系爭帳戶當下之餘額,被告應提供 「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I總資產」之加總,不應擅自以附表2方式計算Saving金額後回報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89頁、第410頁),然被告就此解釋以:當初原告沒有主動要求我提供上開各該數字,是我主動幫他紀錄,計算後告知他,他只是說為什麼對帳單是新臺幣,我基於服務客戶的理由,如果原告請我提供他的帳戶資金狀態,我就會自己以上開方式計算完後告訴他。我們沒有具體講好應提供的內容。我不是提供「系爭帳戶內各種貨幣現金額」及「DCI總資產」之加總,因為這種算法會有各幣別匯率的問題所產生的匯差。我提供的金額全部都是美金,完全沒有計算匯率的問題。我提供的Saving金額可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幣總額再扣除債券和股票價值的金額,至於我提供的TTL可以大致對應到帳單上新臺幣總額來比較損益,原告只要把帳單上新臺幣總額自己依照詢問日當日的匯率折算為美金,來和我提供的TTL金額對照,就可以自己判斷投資損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2頁),足認被告所採之計算方式,確能呈現系爭帳戶原始價值,剔除匯差之因素,並作為投資損益之參考。原告復未就其曾具體指示被告應提供何種方式計算得出之系爭帳戶餘額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89頁),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㈤、況查,原告每月均會收到星展銀行寄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其上既有DCI交易之各外幣現值及折算為新臺幣之價值(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原告自可持之為是否繼續投資DCI之參考。另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申購DCI商品之筆數多達77筆,每月均有數次交易,有星展銀行回函檢附之系爭帳戶DCI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循此,更難認原告前揭77筆申購DCI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1僅共6次以line傳送Saving金額予趙晚載之行為間,有何具體關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持續挹注資金於DCI,致虧損1,0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揭穿被告不法行為後,被告曾親筆簽署擔 保書,保證不會再使原告受有損失,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其錯誤云云,固提出被告手寫紙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書寫開紙條,惟辯以:此僅為被告身為理專希望留住客戶而簽立的書面,並非擔保書,無從認為被告有擔保不再虧損的意思。況金管會亦禁止銀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保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觀諸該紙條上僅簡略記載:「2022年2/21 131,003,510 Marco負責Nolose」等語,並無前因後果或書寫緣由脈絡可查,本院尚難憑此隻字片語,逕謂被告前已承認其故意浮報系爭帳戶Saving金額之事實,原告上開舉證,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提供虛假Saving金額,並 致其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參本院卷第41頁) 編號 回報日期 回報金額(美元) 折算新臺幣匯率 帳單日期 帳單金額(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計算式:帳單金額-回報金額×匯率】 1 110年2月4日 4,800,479元 28.21 110年1月31日 113,180,275元 22,241,237元 2 110年3月11日 4,896,330元 28.28 110年2月28日 115,828,794元 22,639,418元 3 110年6月9日 4,846,869元 27.71 110年5月31日 112,259,807元 22,046,932元 4 110年9月15日 4,882,407元 27.70 110年9月30日 107,262,531元 27,980,142元 5 110年12月27日 4,913,740元 27.74 110年12月31日 104,111,009元 32,196,138元 6 111年1月18日 4,947,216元 27.61 111年1月31日 102,681,370元 33,911,263元 附表2:(參本院卷第371頁,原告不爭執各欄位填載金額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410頁) 編號 回報日期 計算期間 進出帳總計(美元) (A) 原告當時持有債券(美元) (B) 原告當時持有股票(美元) (C) 配息加總(美元) (D) 配息加總期間 合計(A-B-C+D) 回報金額(美元) 1 110/2/4 106/8/17-110/1/10 5,539,609元 109,675元 856,210元 221,678元 107/3/7-110/2/4 4,795,402元 4,800,479元 2 110/3/11 106/8/17-110/2/9 5,719,559元 109,675元 943,444元 224,021元 107/3/7-110/3/11 4,890,461元 4,896,330元 3 110/6/9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868,846元 225,967 元 107/3/7-110/6/9 4,890,590元 4,846,869元 4 110/9/15 106/8/17-110/3/31 5,643,144元 109,675元 757,182元 230,255元 107/3/7-110/9/15 5,006,542元 4,882,407元 5 110/12/27 106/8/17-110/11/18 5,653,094元 109,675元 743,139元 232,505元 107/3/7-110/12/27 5,032,785元 4,913,740元 6 111/1/18 106/8/17-2022/1/6 5,683,069元 109,675元 815,554元 234,306元 107/3/7-111/1/18 4,992,146元 4,947,2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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