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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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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