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重訴-1246-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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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睿爲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高慈吟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412,0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之利息核定為6,809,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29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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