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重訴-1256-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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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玉棻 被 告 王姚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 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於民國106年1 0月6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後,將前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參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7.25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萬3,94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82萬9,992元(計算式:383,948元×77.25平方公尺×1/2=14,829,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及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8萬5,00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971萬1,250元,然觀諸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交易價額已為2,400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106年間之市價已達1,200萬元,是原告自行計算之上開交易價額顯然不符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2萬9,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504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9萬7,228元,尚應補繳4萬5,2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