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重訴-126-202412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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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陳○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昕)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被告張○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張○蕎)係陳○昕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張○蕎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1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169、183頁),最終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陳○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張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該廣告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揚眉兔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共計1,1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陳○昕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57、6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又陳○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即張○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昕僅於112年5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其餘款項皆與陳○昕無關。原告其餘損害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致,與原告之收款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向陳○昕請求全部損失,顯屬無據。且原告身為會計師,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輕信投資代操話術,多次將款項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且於銀行行員提問匯款用途時,竟謊稱為購買珠寶堅持匯款,已違反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而陳○昕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亦無混跡幫派等不良行為,因誤信求職話術而北上,出門前係向張○蕎謊稱找朋友玩,而於陳○昕被捕後,張○蕎即對陳○昕嚴加看管,並協助向被害人賠償,張○蕎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昕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計1,135萬6,000元(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陳○昕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現金收款單據、原告與「研鑫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昕向原告出示之工作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51至159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堪信為真實。陳○昕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範圍則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昕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張○蕎辯稱其對於陳○昕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張○蕎負舉證責任。查張○蕎雖辯稱:陳○昕當時係欺瞞張○蕎而北上,而張○蕎於事發後對陳○昕嚴加看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陳述、被告生活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3至135頁),惟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雖稱:我於被收容前都待在家,只有跟高中同學出去玩1次,責付後我跟媽媽回家,媽媽都叫我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然此訊問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為確認是否收容陳○昕所為,目的僅係判斷收容之要件及必要性,與張○蕎是否盡教養監督之責無必然關聯,且此僅係陳○昕片面所述,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張○蕎之認定。況監督教養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時對未成年人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未成年人擔任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車手,助長詐欺犯行,而張○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未預見到陳○昕會去從事車手工作,故沒有告知陳○昕不能成為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已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之責,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張○蕎聲請傳喚證人吳貞吟以證明張○蕎已盡教養監督義務部分,因張○蕎自承吳貞吟並未與被告同住(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難以得知張○蕎之保護教養情形,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張○蕎與陳○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昕、張○蕎對原告受損範圍全部,均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自應就原告全部受害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查,就陳○昕僅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之150萬元,其餘部分並非陳○昕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陳○昕所參與者,僅係附表編號4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而審酌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之可能,而如參與詐取同一被害人1次財物之行為,固與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就不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如僅參與其中1次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為關連共同,不可一概而論。詳言之,陳○昕擔任車手角色,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人頭、收水手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此部分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然就附表編號4以外原告其他受害部分,縱使原告係因同一詐術受騙,而先後交付財物,然就其他次收取、轉交原告被害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四、㈠⒈所示證據,無從證明陳○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昕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其他受害部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昕就原告受害全部範圍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陳○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0 112年4月27日 5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日 163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31日 45萬8,000元 現金 0 112年6月5日 111萬8,000元 匯款 0 112年6月6日 130萬元 現金 0 112年6月14日 380萬元 現金 00 112年6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總計 1,2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編號10款項,共計1,13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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