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重訴-1260-20241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陳玉葉 被 告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7,36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前揭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遂於113年12月6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且已於同年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3至117頁)。上述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