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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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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