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重訴-131-202502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 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負擔50%、被告王玉鈴負擔24%。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元為被告林松柏、林文 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如以新臺幣6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王玉鈴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鈴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 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30日店測數字第1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面積約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鈴應將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面積約36.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店測數字第73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松柏、 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其上3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2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其上3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72號房屋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0.43平方公尺、51.32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另76號房屋之增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6.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占用土地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松柏、林子淵、林文宗、林文榮、林文賢、林登科、 林戰東應將坐落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王玉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 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2、76號房屋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柏、林 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72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76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房屋之增建物、平台、遮雨棚等占用系爭1126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1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2號及7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號卷第13至59、73、75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測量當日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53至60、65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㈢被告雖以其興建72及76號房屋時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長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占有系爭1126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112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則原告本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玉鈴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就72號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惟依7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其等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所有72號房屋之增建物占用系爭1115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將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所有之72號房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被告王玉鈴所有之76號房屋增建物對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玉鈴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