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重訴-131-202503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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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 文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8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玉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5萬9,4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判決命上訴 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判命上訴人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故本件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6萬8,750元【計算式:(51.32+3.63)㎡×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6,86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818元;上訴人王玉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5萬2,500元(計算式:26.02㎡×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3,25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