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重訴-154-2024100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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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恭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之美國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摩根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本件法律行為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復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前夫吳 育奇為代理人,吳育奇嗣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美金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因而達成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伊遂基此合意依序於111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匯款美金2,000元、35萬元、34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摩根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核屬有據,退步言之,被告知悉吳育奇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更曾催促吳育奇請伊儘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然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則被告既有授權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使用系爭款項,被告自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碰面,亦無談論借款相關事宜,自無達 成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系爭款項實為吳育奇請伊代收以作為家用之商業往來款項,自非原告因借款意思而為給付之款項。退步言之,系爭款項為吳育奇以自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而與伊無涉,且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伊有授權吳育奇代伊借款或伊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原告所有之香港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 港滙豐帳戶)於111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元至系爭摩根帳戶。 ㈡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系爭摩 根帳戶。 ㈢系爭香港滙豐帳戶於111年6月17日匯款美金34萬8,000元至系 爭摩根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匯予被告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吳育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初想換美國的 房子,還差美金110萬至120萬元,伊先向伊姊姊借錢,金額是直接匯入被告美國帳戶,惟被告認為錢不夠,就要伊跟原告借錢,伊就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要買房,故被告要跟原告借錢,原告最後借款美金7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係直接匯到被告美國帳戶,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伊只有表示儘快還、有錢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查,觀諸證人吳育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47頁),可見被告與吳育奇洽談換屋資金不足乙事時,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吳育奇向他人借款,反係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示可湊足被告賣出美國房屋後所得價金與美金200萬元之差額,已見就被告有無及如何委託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款之過程,證人吳育奇之證述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甚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更無指明原告之姓名要求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此核與證人吳育奇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要求其向原告借款一節全然不符,益徵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尚非可信。再參以證人吳育奇曾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談論美國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且2人斯時仍為夫妻關係,則其等關係既屬親密,更換美國房屋事宜復為其等夫妻間共同洽談、商討之事,在證人吳育奇已向被告表明其可填補資金缺口之情形下,被告殊無拒卻證人吳育奇上開協助,而另行要求證人吳育奇代理自己向他人借款之理,益見證人吳育奇所述真實性有待商榷。另衡諸證人吳育奇與被告因離婚糾紛涉訟,有家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容有偏頗之虞,要難僅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抑且,被告係與證人婚後始與原告相識,僅於數年前洽談代 言原告產品時曾有見面往來,兩造關係普通,此為證人吳育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兩造間先前無金錢往來,亦非深交,並無信賴基礎存在,然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述竟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更無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未與被告先行洽商或確認,此與常情已然有違。且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育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曾詢問:大陸的錢都到ben那裡了嘛等語,經證人吳育奇明確表示:yes等語,且傳送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圖中更見證人吳育奇表明:「星期四或五早消息」等語,而系爭款項確有於該週週四、五即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入系爭摩根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自匯款時間觀之,足認被告所辯:伊認為系爭款項是原告給付予證人吳育奇之款項等語,確非無據。再依證人吳育奇之證述,其於原告困窘時仍予善待,其任職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有商業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其與原告深交多年,私誼甚篤,依證人吳育奇與原告之關係,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摩根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其與證人吳育奇間之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較為可信。是以,無從僅憑被告為系爭摩根帳戶之所有人,當然認定原告匯出款項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至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證人吳育奇表示:「所以我覺得ben不那麼可靠」、「ben的錢」、「會到美國嗎」等語,有證人吳育奇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本件為證人吳育奇主動向被告表明可湊足購房價金差額,已如前述,則此僅得認定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所籌措之資金來源為何,無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貸款項,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明,則其僅憑證人吳育奇上開證詞、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有委由證人吳育奇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舉證自有不足。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吳育奇係向伊借款,更曾催 促證人吳育奇命伊儘速將資金匯入系爭摩根帳戶,則被告既有授權證人吳育奇代其借款之外觀,復於收受款項後亦無反對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育奇所稱係受被告指示向原告借款之證述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甚且,證人吳育奇向原告借款時,僅口頭表示被告要借錢買房,而未提供被告要借款之對話紀錄、借據、代理書等文件予原告查閱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難認本件有何代理權授與之外觀行為,再者,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之資金來源,無以遽認被告已知悉證人吳育奇曾向原告表示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是本件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育奇向其借款曾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借貸系爭款項,致原告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證人吳育奇為被告之代理人,或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成立時曾有何具體授與代理權予證人吳育奇之行為,亦乏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證人吳育奇以其名義借貸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取。 ⒌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與被告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日期 內容 111年5月13日 被告:Will prob be all cash over asking price 被告:I don't have 2 mill cash Hugh(即吳育奇):I will get you the rest Minus your apartment gain 被告:I only have 1.2 mill cash 被告:Apt no gain 被告:Remeber Hugh:Yes I mean I will get you another $1M Hugh:More than this will be difficult 111年5月22日 Hugh:目前最多只能籌800,000 被告:是確定的嗎 被告:所以我們有2百萬 被告:cash Hugh:目前在準備中 …… Hugh:I said I'm gathering $000000 max if not I will get my NT to fill the difference 被告:So 被告:I can go up to 2 mill 被告:Bc I have 1.2 被告:Give me a number I can go up to Hugh:Y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