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重訴-165-202411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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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訴外人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原告,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假債權,或存有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抵銷者,被告願無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88萬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楊金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888萬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是否為 虛假或存有權利瑕疵之爭議,並無具有既判力、且拘束兩造效力之法院確定判決為據。被告非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因上訴尚未確定,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表示願意在原告上訴後5日內支付上訴裁判費、律師費及負擔至第三審判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意良善,已盡履約之誠信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將 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月11日所簽立承諾書之系爭債權出售予原告,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假債權,或存有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抵銷者,被告願無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888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楊金 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返還所收888萬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依被告指示委任陳垚祥律師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被告最終未依其於存證信函內所述支付上訴裁判費,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楊金順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認定因原告未合法上訴而已確定,被告所辯不過延滯訴訟手段而已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垚祥律間互傳訊息及照片等截圖為證。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未依存證信函所稱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之截圖,被告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對楊金順無系爭債權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抵銷,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88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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