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重訴-177-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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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張冬友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周經瀚(即游曼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游聖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周經瀚應就被繼承人游曼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價金(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周經瀚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165、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聖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復查無法令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建物為9層樓之第2層,對外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室內僅50.2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將因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與其基地持分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並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經緯辯稱:伊同意系爭不動產於自由市場出售,並已 尋得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得以更好價格出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聖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權 利範圍欄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且為被告周經瀚所不爭執,自堪予信實。又被告游聖貰長居國外,而被告周經瀚雖主張欲以更好價格出售出售第三人但與原告多次商談分割事宜未果,堪認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另查,系爭不動產為9層樓公寓之2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建物面積5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0.01平方公尺,共有人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不大,分割後亦無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認系爭不動產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中華路1段,鄰近西門捷運站商圈,其交通、生活機能甚佳,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式出售,由兩造或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 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游聖貰369000分之4700 張冬友396000分之4700 周經瀚369000分之4700 建 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之2 游聖貰3分之1 張冬友3分之1 周經瀚3分之1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6 附表二: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游聖貰 3分之1 張冬友 3分之1 周經瀚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