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重訴-189-202503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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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 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並補正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法法 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6,587萬4,781元及利息;㈡被告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8,567萬1,912元及利息;㈢被告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同、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5,6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系爭刑案僅就同案被告陳同、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認定有罪,而未認定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侯嘉麒、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為共同犯罪行為人,且其中被告羅仕發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並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訴之聲明㈡、㈢部分,非本件刑事判決之範圍,就上開部分原告之起訴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請求未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6億6,587萬4,781元、2億8,567萬1,912元、7億5,6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億754萬6,693元(計算式:6億6,587萬4,781+2億8,567萬1,912+7億5,600=17億754萬6,6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萬1,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㈢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前於100年 1月3日經撤銷登記且其登記公司基本資料之代表人姓名為空白,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原告廣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未具體敘明「魏辰光」合法代理廣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以「魏辰光」為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方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方志偉律師是否經廣昌公司合法授權而代理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顯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