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重訴-202-202412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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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蕙苓 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天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天麟、陳蕙莉(下合稱本件被告)與原告各為兄妹及 姊妹,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土 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3 。基於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得 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於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調解 不成立,其遂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倘全部分配予其中1 人,也將衍生金錢補償疑義;變價分割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 造成價值減損,亦得以公平競價方式獲取最高價金利益,該 等拍定價格既經市場機制檢驗,乃合理市價而具有真實性, 拍定人又須繳足價款始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避免其 他分割方式之缺失,兩造復得評估參與競標抑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能性,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應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允當。 ㈡系爭不動產雖經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天○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但訂立租賃契約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一定期限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倘伊等認天○公司有繼續在 系爭不動產營業之需求,於變價分割後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再行出租,縱系爭不動產變賣予他人,公司遷址事所常見, 天○公司亦得與他拍定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另覓他址營業。再 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即便有分管契約存在,也 不當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抑或存有不分割契約,除 有明確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謀求系爭不動產之有 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條件與期限也無從同時成立, 伊等片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所述為 真,其不僅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 ,卻須忍受本件被告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使其 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又有長達30年不得處分收益而須等 待其回國養老且本件被告未在系爭不動產經商,該等買賣交 易條件自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極不合理。另被告陳天麟前稱 係買賣契約,後改稱為附負擔贈與,所言不一,也與被告陳 蕙莉所稱買賣契約不同,伊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復未自贈 與額中扣除該2,000 萬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塗銷 而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言不僅非屬事實,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前揭不 實指控,堪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本 件被告又恣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天○公司 ,再由天○公司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該等轉租利益非無足以 支付本件被告租金之可能,如此身為天○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本件被告可享受利益,卻損害原告權益又限制其分割,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確難 存續。況天○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超過1/3 面積部分轉租予 第三人,自無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縱扣除原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也無礙於天○公司營業;原告離婚後獨 力扶養子女,收入不高,是其請求分割自無不可。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天麟: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5,650 萬(其 中4,500 萬為貸款)購入並作為伊等經營之天○公司辦公室 使用。惟原告於100 、101 年間不斷透過訴外人即其等胞母 陳徐美珠轉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願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成本及費用依比例負擔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為 促使伊等同意,甚稱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 間及原告回國養老前,除非經伊等同意否則不會處分所得應 有部分1/3 之意願;另因原告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請求伊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基於經不住陳徐美珠懇求之親情壓力,認原告或 會信守承諾,遂先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 迄今僅給付共125 萬828 元,並未將原承 諾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清償完畢,其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而非系爭不動產產權人。又兩造已約 定於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間,原告不可處分 (如分割請求權)、也不可對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方式有意 見,迨原告回臺養老後始能討論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等, 足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契約存在,上述約定內容應屬停止 條件或始期,在該等停止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或屆至之際, 原告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於兩造未明確約定期限之 情況下,仍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若有不分割約定最多30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 ,亦受有前開約定負擔之拘束,是其自102 年1 月22 日起算30年內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再原告具加拿大 國籍,在加拿大東岸及西岸各有一楝豪宅,經濟優渥、生活 不虞匱乏,其雙胞胎兒女也已成年,各自加拿大名校即多倫 多大學、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皆為加拿大公民而無我國 國籍;反之,系爭不動產若維持目前共有關係及使用情形, 可避免本件被告經營之天○公司需尋覓、遷徙他處,或將使 任職20、30年員工有失業之風險,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分割契 約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所定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蕙莉:系爭不動產本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 5,650 萬(其中4,500 萬為貸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購入,原告約在101 年間透過 陳徐美珠利用親情懇求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 伊等逼不得已而與原告約定以2,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但於供天○公司營業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變賣 該等應有部分,經原告同意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無意見 、於回國養老前也不會處分後,方於101 年底、102 年初出 售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3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本承諾最遲於105 年付清2,000 萬元,於105 年至110 年間 卻祇以美金匯票、支票或變賣結婚金飾等方式支付約125 萬 828 元,其餘均未清償。至其餘抗辯均援用被告陳天麟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安泰 商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1/2 ,嗣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蕙莉、訴外人即被告陳天麟配偶劉淑芬任債務人 於99年4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 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並由被告陳蕙莉、劉淑芬各向華南商銀借款1,800 萬元、2,350 萬元,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本件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兩造各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至天○公司則於76年2 月25 日設立登記,於84年6 月1 日變更含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 父陳貽銘(於88年4 月10日因陳貽銘過世而由陳徐美珠繼承 )、訴外人鄭玲為股東,於91年6 月14日變更僅兩造為股東 ,於99年8 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址至系爭建物,再於102 年 12月10日變更僅本件被告為股東;事後原告於112 年9 月13 日方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天○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 52號函暨102 年松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 請書文件資料、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件被告與安泰商 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蕙莉與劉淑芬各與華南商銀 簽署之貸款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 第81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238 頁、第30 7 頁至第373 頁、第453 頁至第471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既經移轉登記而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自有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因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2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11日立2 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自本件被告處 各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3/6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6 (即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2/600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 ),該等文件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件後 ,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52號函暨102 年松 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請書文件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8 頁),是依前開要旨,原告 應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清償2,00 0 萬元買賣價金而非產權人云云,然此實與民法第758 條、 第759 條之1 物權公示性原則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無從推翻102 年1 月 22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之公 示性,但可認兩造間已約定由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營天○ 公司而不予分割,並因無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屬無據: ⒈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乙情,誠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欲抗辯債權契約為 買賣契約,當由伊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經查: ①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固陳:於貸款轉至華南商銀 後,原告屢屢電聯伊、陳徐美珠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1/3 作為日後年老返臺定居時之依靠,希望能如伊等父母有固定 收入,因在臺僅有父親(按:即陳貽銘)遺留東華街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嗣陳徐美珠數度遊說將系爭不動產1/3 售予 原告,兩造方約定以2,000 萬元及其他稅金於3 年內還清之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但復陳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認均為自己人故未計較 顧慮太多,原告時在溫哥華,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是以 伊私人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 繳納共計45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經營天○公司數十年且多次搬遷,更於96年6 月14日與安泰 商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以及變更房貸之金融機構,當悉簽署契約或留存相關證 據以杜爭議,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標的更屬契約必要之點 ,此自被告陳蕙莉曾製作三人107 年至109 年度稅賦貸款預 算表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亦足明瞭伊具有該等 智識經驗無訛。然本件被告於最初答辯之際,全未具體說明 原告買賣價金實際金額,被告陳天麟亦一度以原告表示:「 願意依比例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3 持份前『被告二人為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為伊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但毫無任何具體文字書面資料,直至被 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後,本件被告方稱係與原告約定 2,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或表示係因房價上漲所致(見本院 卷一第557 頁),則前後關於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已屬有 疑。 ②復證人陳徐美珠於本院中所證:渠與配偶陳貽銘原在中華商 場經營百貨行,後續出租他人經營,天○公司係本件被告創 立經營生意,最早位於八德路賣肉粽樓上,後續搬遷至系爭 不動產,原告並未經營而係由渠栽培至國外唸書並嫁至加拿 大,據渠所知,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各有1 間房, 其他不清楚。天○公司最初係向他人承租辦公室,但會被房 東趕或漲租,本件被告遂向渠報告稱要省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即作為經營天○公司使用。原告於離婚後每週均會 電聯渠2 、3 次,央求渠告知本件被告要其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甚對渠回應很困難、因本件被告經營生意十分順利時詢 問渠是否怕本件被告,否則為何不敢要求等內容,渠最終不 得已而於被告陳天麟返家祭祀時表示:「你不要生氣,你現 在只有一個小妹就是原告,她說她離婚,以後回來臺灣想要 有依靠,想要我跟你講」等內容,被告陳天麟則表示看渠面 子上,要渠向原告表示伊可聽從渠要求,但系爭不動產係生 意使用,本件被告非常辛苦做生意;渠即向原告表示:「可 以賣你,但你不能有任何意見,因為房子是拿來做生意的」 ,亦獲得原告覆稱:「你跟哥哥陳天麟說我不會有任何意見 」,之後即兩造自行聯繫,伊即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也不知 原告有無給付款項,因原告實未告知欲購買比例,僅表示要 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現仍有貸款,本件被告為了此公司均非 常節省不敢花錢,惟渠不清楚伊等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用錢將 應有部分1/3 買回,此均為年輕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陳徐美珠前開證詞,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至多僅能知悉原 告曾向渠表達欲購買意願之動機,然最終兩造如何洽商、洽 商結果為何毫無所知,猶無從補強被告陳蕙莉前揭陳詞之證 明力,自不待言。 ③被告陳蕙莉雖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美金匯票、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款憑條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27 頁、第473 頁至第489 頁),欲為原告迄僅繳納買賣價金100 萬餘元、伊尚協助原 告納稅主張之證明。惟稅賦繳納與否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定性尚屬二事,該等金錢受款 人則各為陳徐美珠或被告陳蕙莉不一,亦乏何匯款原因之註 記,不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積極證明;至原告何以 給付陳蕙莉、陳徐美珠逾其應負擔之稅賦,基於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乃本件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雖原 告就其為乃日後稅賦負擔之主張同有疵累,亦不影響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認定。基此,難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⒊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兩造應有系爭不動產由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經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重大事由,故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起30年內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位於10層大樓中第九層整層,幾乎為 原2 個建號合併使總面積共322.07平方公尺且為一大範圍平 面乙情,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原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261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復 本件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即出租予天○公司經營, 現含被告陳天麟在內有9 名人員由天○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數年以上,雖天○公司於112 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仍有相當部分為天○公司自身事業 營運使用等事實,有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113 年10月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 4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觀諸本件被告與天○公司間111 年12月26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第1 條、第2 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天○公司供營業使用, 更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天○公司不得 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該屋,否則本件被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節,堪謂天 理公司轉租部分辦公室予第三人業經本件被告同意無訛。 ②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稱:伊自76年高職畢業 後進入社會工作,於天○公司成立後2 、3 年開始幫忙至今 (其中曾離職約3 年);原告於專科畢業後曾在證券公司、 航空公司工作,嗣與配偶辦理技術移民至加拿大至今,於97 年左右離婚後有些兼職工作,現在加拿大有房有車;被告陳 天麟則於專科畢業擔任憲兵後進行電腦工作,於86年間與2 位同事設立天○公司經營至今,斯時因有限公司尚須5 名股 東,故兩造與陳徐美珠均曾登記為股東,但原告、陳徐美珠 與伊未實際經營或出資;伊父母原在中華路上開設百貨行, 嗣租出以租金為生,家中經濟環境不差,陳貽銘過世後僅伊 與陳徐美珠同住在東華街住處。天○公司最初設立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嗣房東要取回房子, 伊等在會計師介紹下向安泰商銀以5,65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 產並貸款4,500 萬元,差額約1,150 萬元為伊等各半,後續 因被告陳天麟配偶陳淑芬為公教人員而有公教優惠貸款,故 將貸款轉至華南商銀(一貸款戶為陳淑芬、一貸款戶為伊) ,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111 年起租金為15 萬元),每月由本件被告各出一部分金錢加計天○公司租金 償還貸款,目前貸款尚餘1,618 萬元。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過予原告前,被告陳天麟要求伊與原告談條件, 即系爭不動產係做生意使用,不能動用、處分、出售或其他 意見,陳徐美珠亦向原告告知此情,日後待3 人年老且原告 已返國定居後,再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置,當時並未確切說 明不得處分、出售或其他意見之期限,即視大環境決定天○ 公司經營期間。經原告允諾後,伊即尋找代書填寫土地建物 申請書,該等申請文件上無原告簽名係因伊獲其全部授權, 原告當時人在溫哥華,未料後續原告關於稅賦僅稱未住在臺 灣不用繳納,均係伊代為刷卡繳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天○公司營運使用, 故認毋庸告知原告出租情形遑論提供租約,貸款細節也因與 原告無關而未提供,另天○公司尚分租予另一營業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③比對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前揭⒉②證述內容,均指稱 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之前,已獲其允 諾本件被告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該址經營天○公司,且 其不會有所處分、動用或其他意見之客觀事實。勾稽原告歷 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天○公司登記案卷節 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75 頁) ,其自100 年4 月2 日出境後至今數度入出境,應有瞭解系 爭不動產經營、運用之相當充裕期間,然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同年12月10日退出天○公司 股東而持續由本件被告經營之際,不僅未否決天○公司持續 在該址經營,參諸原告113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述內容,同不否認本件被告未交付過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之租賃契約,也自陳不瞭解系爭 不動產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希望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時之貸款餘額,及嗣後至今 各筆貸款金額、清償紀錄及目前貸款餘額等文件予原告核對 確認,甚表示無法提出現場使用照片、平面圖,並得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案卷及至現場履 勘;迨本件被告提出與天○電腦公司間租賃契約,復稱該月 租金額過低、本件被告遲未提供予其契約書及分配租金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反徵被告 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此部分所言應可採認之情。蓋兩造間 若毫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起10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使用、 管理方式毫無興趣、不予置理,不在乎本件被告清償貸款情 形是否將有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行使而被 拍賣之風險,亦無任何遷址要求即退出天○公司股東(無論 據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所言僅為形式上股東,本不影 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得主張之權利),未曾向本件被 告有所請求或疑問,甚有於110 年3 月23日主動向被告陳蕙 莉表示得變賣自身金飾繳納地價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卻全無得以提出其曾對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意見等行徑之積極證據,揆諸上揭要旨 ,堪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管理、經營天 理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該不分割 約定並未登記而無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該條規定係針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繼受之效力,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天○公司章程並 無任何解散事由或存續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 第359 頁),則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希望 永續經營乙情,要非全然無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應縮短為30年,至為明灼 。原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是其現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由。 ④原告雖主張如有不分割約定,應有重大事由而得隨時請求分 割云云,但除前揭證據資料,佐之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加 拿大不動產資料、子女學貸資料與自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97年5 月12日離婚後至今,經濟 生活似無重大更替之情事;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仍由本件被 告經營天○公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呈現天○公司仍正常 營運之情事,與兩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際之客 觀狀態似無不同,不足認有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所陳「該 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 情形」,抑或其他重大事由可言。承此,原告未能提出足令 本院認定具有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由其承擔 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有權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兩造間已有由本件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經 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天麟行當事人訊 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抑或就原證11、13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欲聲請陳徐美珠提供手機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兩造既均 坦言係被告陳蕙莉進行溝通、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 告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51 頁) ,則訊問被告陳蕙莉即為已足,要無再為訊問被告陳天麟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提證物未使本院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乃買賣契約之心證,自無再利用上揭LINE 對話紀錄擷圖推翻本院心證之需求,同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 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原告陳蕙苓 16052/600000 626 16052/600000 30 1/3 總面積: 322.07 層次面積:九層322.07 陽臺: 47.84 花臺: 10.15 另共有同小段2844建號(面積743.68。應有部分811/10000 )、2845建號(面積857.16。應有部分6667/100000 )、2852建號(面積85.79 。應有部分1000/1000) 1/3 被告陳天麟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被告陳蕙莉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