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重訴-230-202502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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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萬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而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4,50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