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重訴-24-202503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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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6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7,9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復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3,358,508元(見本院卷㈡第3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保管原告銀行存 摺及印章之際,指示員工黃秋譯、左志芳提領、轉匯或轉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亦利用兩造子女陳穆勳、陳慶勳代理匯款,原告帳戶存款遭盜領金額達367,276,669元,被告取得原告存款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僅就名下新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帳戶),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款項113,358,508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自67年間結婚後胼手胝足,累積之 資產大部分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108年間因家庭事務衍生糾紛,原告對被告不斷興訟,原告為規避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明知多年來家中收支均由被告負責打理,存摺、印章亦由原告授權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家族事業、家庭支出、投資理財等事,仍不實指控被告盜領存款。然原告所指盜領行為前後長達10年,期間原告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今兩造感情破裂,始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提領,顯與常情不符。故被係告經原告授權使用帳戶管理家中經濟,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語, 惟查,原告前就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或匯款之事實,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066號卷第211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新店農會之存摺、印章平常都是由中日代書公司員工黃秋譯及被告共同保管,這個帳戶主要用途是在收取政府津貼及相關費用,因為伊的帳戶較多,所以伊名下帳戶都是黃秋譯及被告保管等語;於偵查中亦稱:這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放在龍舟、輕艇協會的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當伊有需要匯款時,就會告知被告請其辦理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而係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又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提領款項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子陳慶勳購買土地之價金,原告於簽約時在場且知悉,此業據買賣相對人即五十六份管理人劉豐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祭祀公業的人跟公業的委員談,後面出面是伊跟陳慶勳簽約,訂約時原告也在現場等語;原告亦稱:「訂約時我在現場,我知道有這筆交易,但伊不知道錢要如何付……第一筆是交現金,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問:你在現場有無質疑錢的來源?)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足見原告既知悉交易內容且在場,卻未有探究或反對之舉,顯有同意被告取、匯款而為運用甚明。並衡以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自身財力豐厚,出資予子女購置房地,或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所在多有;且夫妻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基於家庭經營之分工,由配偶管理他方名下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進行家庭財務、投資,亦屬常見。而兩造斯時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數十年,長期同財共居,情感及經濟相互依存至深,多年來雙方財務已無明確分際。再者,系爭帳戶為原告名下,原告自得隨時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或申請交易明細對帳,亦理應定期檢視帳戶;況原告指稱被告提領款項屬額非小,時間長達十餘年以上,倘被告非經原告授權提領,原告本可輕易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歷來均係以提領或匯出系爭帳戶內資金至其他帳戶統籌運用方式管理家中財務,原告未曾查詢過問或質疑,今兩造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始稱從未同意被告領取帳戶存款,顯悖於常情。是綜合上情,兩造基於婚姻關係而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告確有概括授權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為原告管理財務甚明,且被告係基於夫妻之信任而管理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之原因多端,支應複雜,迄今時日已久,被告雖未能就每筆提款逐一提出說明單據、明細資料,亦核與常情無達。原告推稱被告未經同意盜領系爭帳戶存款,礙難採憑。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既係基於原告授權同意,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盜領存款之侵害行為,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取用資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358,508元,要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58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