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重訴-240-2025021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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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燮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德添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范德添已死亡,故范光懿、范光燮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范德添之繼承人除范光懿、范光燮、被告外,尚有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范黃森妹、范碧琴,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范黃森妹、范碧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范德添(已歿)於98年1月12日,自其 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雖透過其妻林淑燕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惟尚欠1,600萬元迄未歸還。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兩造均為范德添之繼承人,迭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范德添借貸3,200萬元,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與范德添有借貸3,2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范德添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3,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其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已就范德添之遺產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並無積欠范德添分文款項,調解過程並未將范德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為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系爭前案中,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准將范德添之遺產按調解內容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店司補卷第21至24頁),上開裁定乃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將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予以分割,並非當事人合意就聲請裁判範圍以外之范德添遺產,為終局之放棄權利,該裁定亦無確認范德添之遺產僅有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由此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成立調解,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 ⒉又系爭前案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達成共 識如下:…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對范光勳債權2,500萬元,兩造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范黃森妹及范光懿、范光燮、范碧琴均不得向范光勳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四、兩造均確認兩造計5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卷二第194頁),然該日范光燮提前離庭,並未於筆錄上簽名,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共識。是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協商過程或調解成立內容,均未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為終局之放棄,自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原有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彼等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98年1月12日轉 帳3,200萬元處書寫載有「光勳借用」等語之文稿(見店司補卷第11至12頁),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開3,200萬元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林淑燕帳戶700萬元、2,000萬元,匯入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帳戶50萬元,匯入揚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帳戶450萬元(見店司補卷第13至15頁),均非被告之帳戶,是此筆轉帳原因是否確實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所稱被告已經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予范德添等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之轉帳紀錄中有書寫記載「借用還」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700萬元、900萬元金額係由林淑燕之帳戶轉帳予范德添,亦非係由被告轉帳,由此更難認此筆款項係被告與范德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系爭前案中,該案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范德添2,500萬元借 款,被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答辯稱系爭帳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之帳戶內,且林淑燕於99年8月16日匯款給范光燮,並有1,250萬元用以歸還投資款,此有被告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亦難認范德添確實有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借款3,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被告配偶林淑燕有手寫 註記,足認被告與范德添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然查,上開存摺內頁下方雖有手寫字跡「98.1.12借3200萬元、2.9借500萬元」、「98.8.10還1200萬元」、「98.8.21還900萬元」、「99年8月16日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借款、還款之當事人,均未能指明係被告抑或林淑燕,況原告係主張上開手寫字跡為林淑燕之字跡,更難認上開手寫文字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之明細。又依上開字跡所示計算後金額1,250萬元(計算式:3,200+500-1,000-000-000=1,250),即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餘款1,250萬元用以歸還投資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林淑燕均有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范德添(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可認被告抗辯范德添與林淑燕之父親間時有借貸周轉之情況發生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難認系爭帳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即為范德添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1月12日「光勳借用」之手寫註記,縱能證明為范德添之字跡,然此或係范德添個人於存摺內頁自行提醒之文字,而將款項轉出予兒子或媳婦抑或親家等親戚,其原因多端,「借用」一詞或僅係表明資金周轉之狀況,尚難僅憑存摺上自行填載之字跡,遽認證明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林淑燕於98年間每月匯款不等金額予范德添,亦無足推論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彼等就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剩餘未清償之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是否為范德添之字跡,以及下方金流明細是否為林淑燕字跡,並傳訊證人劉足到庭,欲證明范德添之親筆簽名字跡為何,惟縱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為范德添之字跡,范德添個人自行填寫於存摺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所主張林淑燕手寫註記亦不足證明范德添與被告之間資金往來關係,又證人劉足為范德添出租房屋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僅能證明租約上是否為范德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范德添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燮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范德添其餘繼承人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范光懿、范光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