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重訴-253-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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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告 陳子皇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原告乃聲明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惟被告再持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與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相同,故原告聲明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從未授權陳信志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陳信志未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實係由陳信志盜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後自行用印及簽名,原告從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信志使用,陳信志亦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未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下自行刻印,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亦不成立表見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陳信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為夫妻關係,陳信志於112年 11月4日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商議借款時,稱其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50%,且彭晶晶同意以原告名義作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名義與陳信志共同開立面額9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信志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收款後簽立收據。系爭本票係由陳信志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原告應負清償本票票款責任。縱認陳信志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惟陳信志所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印信樣式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被告因此善意信賴陳信志具有代理原告之合法外觀,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清償本票票款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97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卷第21頁、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持原告於112 年11月4 日所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日期 、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下稱附表二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㈢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受理,被告嗣於113年7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蓋有原告「言尹有限公司」及董事長「 彭晶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晶晶之印鑑章所蓋用,並提出彭晶晶與陳信志之對話記錄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北簡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7至171頁)。又依陳信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本票上的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伊所蓋用,係被告仲介伊個人做生基物料的買賣,因資金用完被告幫伊借錢買生基罐子而有債務,被告遂要求伊先簽發本票;伊怕配偶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生氣,未先與彭晶晶商量且完全不敢告訴她,伊以為很快可以清償債務,被告亦不曾與彭晶晶見面或通話,而伊所借款項並未用於原告公司的相關事務,因伊本身沒有資產,所以被告要求要用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發。伊於蓋章前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真正的大小章在彭晶晶那邊,被告說伊與彭晶晶為夫妻,自己去刻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第238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晶晶蓋用印文而簽發,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陳信志簽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未提出任何原告簽發或陳信志授權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信志為原告之董事薩摩亞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持 股50%之股東,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以112年10月與陳信志之對話記錄及陳信志董事在職證明等為據(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原告為有限公司,由單一法人股東薩摩亞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推派代表人彭晶晶為董事,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3日准予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原告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5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是董事彭晶晶乃為代表原告之人,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或彭晶晶有何授權陳信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其逕以陳信志持有股東薩摩亞商TOP GREAT有限公司之股份,主張其為有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自非有據。又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公司部分,係蓋用負責人彭晶晶之印章,並非以陳信志自己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此觀系爭本票自明(見北簡卷第21頁),是陳信志以共同發票人為原告,蓋用「言尹有限公司」、「彭晶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關,附此敘明。  ⒋被告又辯稱陳信志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信志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原告之旨,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已有不符。   ⑵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2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陳信志之證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彭晶晶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談話,而依被告所提與陳信志間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均無關彭晶晶有何表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復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負責人彭晶晶有何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陳信志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⒌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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