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重訴-269-202410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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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許成斌 許程超 許程鈞 許菁芬 許程順 許程智 許娟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戊○○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記 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更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尚有 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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