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重訴-271-2024112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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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小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小玲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英與訴外人林秀坤間有消費借貸債務,因林世英已死亡,故楊小玲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世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林世英之繼承人除楊小玲外,尚有原告林嘉慶、林嘉齡,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林嘉慶、林嘉齡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林嘉慶、林嘉齡,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林嘉慶、林嘉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林嘉慶、林嘉齡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楊小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楊小玲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明為貳、一、㈠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秀坤(已歿)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 止,陸續向林世英(已歿)借貸至少2,5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林世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林秀坤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筆書寫「本人林建宏於112年10月27日承諾,將本人持有之房產台北市○○街000號1F出售後還清欠款林世英之負債。付註:連同6F相同。承諾人:林建宏112.10.27」等文字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足見被告有消滅的債務承擔之意。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坤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的兩位弟弟,原 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林世英與林秀坤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等間為投資關係,林世英只有要投資房地產的分紅,但從77年至今,林世英已經拿了2,000多萬元之紅利,林秀坤死後,我是基於情感每月給付楊小玲固定金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秀坤對林世英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至少2,500萬元,而林秀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林秀坤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抗辯應以林秀坤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彼等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成立至少2,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林秀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林世英、林秀坤書寫載有「大哥:疫情燃燒,世界各國造成經濟蕭條,金融衰退不振,致各國紛紛降息求生存,當然我台灣亦不例外也降息一碼,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但我想在這期間,每月支付20,000元,不再計日付息為荷。秀坤敬上」、「大哥:在我的人生道路上,能獲得你的幫助與支持,我衷心的感激,沒齒難忘,所欠的債務,理當早日奉還,唯因當時的雄心努力掙錢,全力投資到不動產,結果政府,實施房地合一,造成投資環境失利,目前我仍是全心全意努力去賺錢,祈不久能如願以償,全數奉還。其間,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請大哥笑納。...弟秀坤敬上109 3/8」等語之文稿(下稱系爭文稿)、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依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為證,主張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成立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僅能證明林秀坤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林世英,又因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實難以系爭本票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另細譯系爭文稿,雖提及「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不再計日付息為荷」、「所欠的債務」、「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林秀坤書寫之文字內容未具體表明應返還之款項為林世英所借,亦未特定上開「核算」、「所欠的債務」為林秀坤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向林世英所借之款項,系爭文稿至多僅能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林秀坤與林世英討論給付利息事宜,不足以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縱能證明其不否認林秀坤有積欠林世英款項,惟亦無足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依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亦無足推論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彼等就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字據,可見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惟 依系爭字據,被告是承諾將其持有之房產出售後還清欠款,顯無承擔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證明林世英全權委託林秀坤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以及詢問當事人楊小玲,證明本件主張之消費借貸細節係楊小玲聽林世英轉述始知悉,惟前者無從證明林世英、林秀坤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後者為楊小玲於本件一貫之陳述,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小玲係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林世英其餘繼承人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林嘉慶、林嘉齡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楊小玲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楊小玲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