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重訴-291-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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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順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吳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58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73頁),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 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贈與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1,358萬元之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契約關係部分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220萬元,依序是因被告欲與論及婚嫁之前女友結婚、被告欲買房而為之贈與,其餘自109年起匯付共918萬元之款項,則為供被告累積金錢購買房屋而為之贈與。然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另未善盡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定人子孝道、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12年8月7日先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再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均未獲置理,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重申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元贈與;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附表三所示225萬元款項贈與: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113年10月16日準備六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之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合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附加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之103年至112年長達9年之贈 與期間,兩造均未提及為附負擔之贈與,更未有合意「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及扶養原告」等負擔之可能;系爭贈與契約實則為原告為規避贈與稅及日後遺產稅賦之無條件贈與。況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可以自行運用所有金錢,嗣後係因原告不滿被告未配合其分配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宜潔遺產乙事,方至112年8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長達10年期間之無條件贈與,徒增未有之附負擔條件,企圖達到分配遺產之目的。縱認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然均係原告分次自行無條件匯入,亦未曾告知被告有任何附負擔,既已由被告默示接受即成立贈與契約,無不當得利之情。又被告於108年至112年期間確有照顧原告,實無原告所稱之兩造完全斷聯、未盡扶養,抑或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起封鎖原告之情形。而原告除每月可領取2萬9,256元之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外,尚有豐厚存款及資產,實不符合法定扶養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第370頁、本 院卷二第84、13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為父子關係(另見個資卷第5、7頁 之兩造戶籍謄本)。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計1,133萬元 、附表三所示之22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第405頁、第409至410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7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1,133萬元之贈與,再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133萬元贈與,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㈣原告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中1,100萬元之贈與;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0頁、第370頁)。 ㈤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三所 示之225萬元部分贈與,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374頁、第407至408頁)。 ㈥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以準備六狀為撤銷系爭款項贈與之表 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繕本(本院卷二第105頁)。 四、原告主張其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 擔,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然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未履行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另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合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附加之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部 分: ⒈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 及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惟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未主張附有負擔,甚至僅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全未提及贈與負有負擔一事(北司補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其後始補充主張行使民法第412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之表示(金額僅1,133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附有負擔,已非無疑。此再徵諸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三個贈與契約,附表二編號1之220萬元,係於103年11月下旬間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與前女友結婚,並未附有負擔;附表二編號2之220萬元係於105年1月4日之前二、三週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買房之用;其餘之918萬元則係在106年8月至107年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供被告買房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4至85頁)。足見,系爭款項之贈與,已非全部均附有負擔。 ⒊再遍觀兩造自108年6月19日至113年4月17日,長達約五年期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皆未曾見原告有向被告提及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一事(本院卷一第205至332頁)。 ⒋至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提其與母親廖宜潔之LINE對話中,提 及「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按:指被告),爸(按:指原告)上臺北想跟他住」,足見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 。惟細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全文,實僅有向被告表示:「不是要另外給錢而是我們轉給秉耕的錢是我們爸爸(按:原告)在處理的土銀原先講好要給哲的……我們活多久要花多少錢無法掌控,所以想盡可能存到你們戶頭,我們要用也方便,等我們走了你們各個名下剩多少就是你們的,每年固定給你們的另外給,爸爸會做分配,但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爸上臺北想跟他住」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親廖宜潔向被告轉達原告將金錢贈與被告之目的,在供被告置產、買房,俾利原告至臺北時,有處所可以居住使用、或與子女享天倫之樂等以外,也因對話當事人並非兩造,仍難證明兩造曾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應對原告為一定義務之給付即與原告同住之負擔。 ⒌至於證人即原告長子吳秉原雖到場結證稱:「105年初,因為 被告吳秉哲要結婚,所以父母找我們3 個子女到南港的房子,跟我們說南港房子歸吳秉耕(按:即原告長女)、光復南路房子歸我,另外會幫被告吳秉哲買一間,叫被告吳秉哲去買房子,並且跟我們說,每個子女的房子裡要留一間房間,讓他們可以輪流去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人的責任,3 個子女要一起分擔。然後被告吳秉哲就跟陳麗文(按:即被告之前女友)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其配偶廖宜潔曾有為被告、長子吳秉原、長女吳秉耕等三名子女,預為分配房屋等財產之計畫,併於三名子女均有分得房屋時,得供原告夫妻輪流前往同住等,然尚難僅以原告夫妻間有此房產分配計畫,即遽認與系爭款項贈與間具有關連性。此再徵諸證人吳秉原證稱:原告匯款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其均未參與,且就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款項確切金額,亦係直至兩造間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後,始為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89頁;另參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之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吳秉耕、吳秉原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即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及其再證稱:「(問:原告吳順堂除了結婚那一筆以外,其他轉帳給被告吳秉哲的1,000多萬元,當時有沒有跟被告吳秉哲說必須照顧、關心原告吳順堂?)轉帳當下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104 年我父母找我們3 個子女說房子如何分配的那個時候,原告吳順堂有說每個人房子要留一間給父母輪流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人的責任,但我媽只要講到房子的事情,就會重複同樣的內容。」、「(問:原告吳順堂有沒有要求被告吳秉哲收了錢之後,必須給原告吳順堂扶養費?)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益徵,吳秉原對於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贈與所為之合意過程,並未參與、見聞,更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贈與契約合意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一節。則原告夫妻縱有要求三名子女須提供住房,俾供其二人輪流同住之表示,或僅係要求子女對原告夫妻之情感關懷,實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該約定扶 養義務內容,包括照顧及關心、及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長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以被告曾提及「養老錢」一詞,而據此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5,000元之義務。惟細閱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吳秉耕先向被告表示:「爸要我問你,你的密碼是不是改掉了?他沒辦法動帳戶裡的錢」,被告回以:「對,不准再用我的名字」,吳秉耕再回覆:「他說,他的養老錢在裡面;不然你自己跟他講清楚好嗎」,被告答覆:「關我屁事」後,吳秉耕表示:「我是覺得,爸媽的財產跟遺產,我們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去增加他們的資產。他(指:原告)要怎麼分配給誰是他們自己的立意」,被告乃又回以:「我不會再跟他聯絡,你叫他算清楚要多少養老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該對話時間已係在原告匯付系爭款項、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後,且對話之當事人亦非兩造;況吳秉耕所稱「他的養老錢在裡面」是否即係系爭款項,及所謂「養老錢」具體內容所指為何、原告究與被告於何時、約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應同時對原告給付如何之義務,均有未臻明確之處。 ⑵被告雖有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吳秉耕表示,叫原告算清楚要 多少養老錢(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則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負擔1萬5,000元,以盡人子孝道;另因原告有就醫需求,故請被告於每月第四週陪同原告就醫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1頁)。惟並未見被告就此原告要求之扶養費數額、照料方式等,予以承諾,已難認兩造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況,原告在提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陪同就醫之要約前,即先於112年8月7日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元贈與之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33、38頁);併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亦無論及被告受系爭款項之贈與,須向其履行給付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一事。則原告是否係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向被告提出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負擔之要約,亦有疑義。 ⑶準此,實難認為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後 有合意變更約定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由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予原告之負擔。原告徒執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養老錢」文句,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負擔即由被告扶養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357頁),並不足採。 ⒎又原告所提原告長子吳秉原與被告前女友即訴外人陳麗文間 之FB對話內容,僅論及結婚是否宴客、收紅包、結婚基金等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至於原告配偶、被告之母親廖宜潔(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戶籍謄本)與吳秉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止於討論被告應提供哪一銀行之帳戶,供原告轉帳之用,或廖宜潔希望被告能盡快買房等節(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67頁)。綜觀上開FB、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在供被告買房之用;惟均難憑以認定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如原告所述之上開負擔一事。 ⒏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承前所為之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贈與負擔約定為由,而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㈥所示之各該112年12月19日、113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及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6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 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即照顧及關心原告、每月給付原告1月5,000元扶養費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如前述,兩造間並未有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事由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非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除封鎖原告之LINE以外,亦未扶養原告,且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人子孝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 ①原告雖陳稱:其名下不動產均為持分,並無收益,另現金部 分因繳納配偶廖宜潔遺產稅、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遺產分割民事訴訟裁判費、本件裁判費、廖宜潔殯葬費、代墊費用等,所剩無幾,故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惟參據原告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除有與人共有之位於臺南市不動產以外,尚有股票投資所得12萬3,000元至25萬7,500元不等數筆,及銀行利息所得,總財產價值高達6,640萬8,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第45至52頁、第53至54頁);另原告亦有存款24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8日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足證(本院卷一第523頁);且原告自認其每個月仍可領取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共2萬9,256元(本院卷二第6、17頁);而原告於112年間主要生活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或居所地臺北市(見起訴狀原告所載住所、居所地址,北司補卷第7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2萬2,661元、3萬4,014元為基準,堪認以原告上開財產、所得及每月年金收入等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法定扶養義務,卻未履行一節,自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皆仰賴原告與 配偶供養,然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不僅自112年1月至8月底期間,封鎖原告訊息、電話,與原告斷絕往來,甚至質問原告未盡父親責任;連112年農曆過年亦未回家團圓,清明節不祭祖,原告配偶過世百日法會亦未出現、對年揚言不讓家人參與;甚至於原告配偶在世期間,被告也不理原告配偶、不與原告夫妻聯繫,致原告夫妻皆須透過長子吳秉原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雖提出被告封鎖原告影片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第347頁另見證物袋內光碟)。然就此被告抗辯:於原告就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時,被告即未與原告同住過,兩造間關係長期緊張,原告曾向長子吳秉原表示,被告可能永遠不會回這個家,其只想留2,000萬元給被告而已;原告因不分晝夜,飲酒過後即非理性以其LINE或配偶廖宜潔之LINE連續撥打與被告,接通後多次以言語暴力相對、不斷情緒勒索,被告為免生活受影響,曾短暫封鎖過原告之LINE(後來原告使用廖宜潔死後之LINE),但封鎖期間,原告始終透過長女吳秉耕聯繫被告,未有完全斷聯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併參諸被告於112年9月起每日均有以LINE傳送訊息、早安圖問候原告,惟原告未予回應(本院卷一第259至332頁);則縱令被告曾於上開約7至8個月期間封鎖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但仍難遽認被告有未適時關心、照料原告之情事。 ③至於原告配偶廖宜潔過世後滿一年,於112年12月10日所舉辦 之對年法會,亦係由被告籌辦,被告更表示會參加,僅因兩造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而有誤會、齟齬之處,此觀原告長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悉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惟此事與被告是否未盡照顧、扶養原告義務無涉,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斷絕往來。 ④況且,被告亦配合簽署授權書,俾使原告得單獨領取配偶廖 宜潔之遺屬年金,有被告與吳秉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稽(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不問、不盡孝道云云,尚難採信。 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亦無理由。 ⒊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非有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 ,顯係自認兩造無贈與之合意,其受領系爭款項自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4頁、卷二第3、225頁)。惟就此被告實係陳稱:「原告吳順堂和被繼承人廖宜潔之贈與時間自103年起皆有陸續無條件贈與被告吳秉哲金額,實為規避日後遺產稅之目的,且於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吳秉哲,遑論有所謂『附負擔』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未自認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且被告之真意係在抗辯兩造間僅係單純之贈與契約,非附負擔贈與,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0、422頁)。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亦受領之;且原告係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自103年12月起分次贈與被告至112年1月止,長達八年餘,期間被告均無任何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就系爭帳戶亦有使用數位帳戶,得悉帳號、密碼,對帳戶有管領力,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34頁、卷一第42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存入當得知悉。綜此,應認被告有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代管,則被告受 領原告之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第234至235頁)。惟參據被告抗辯:一般臺灣家庭,當初原告夫妻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表示要無條件贈與被告金錢,帳戶是由被告交原告代管,方便原告夫妻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為理財規劃,原告存入系爭款項之1,133萬元後,事後隨即匯出高達1,261萬0,901元,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取回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時,帳戶內餘額僅有5萬1,920元,縱加入原告最後匯款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6),亦僅8萬1,920元,故原告主張有贈與1,133萬元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第131至134頁),且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4頁),且自陳其確有再取款匯出1,261萬0,901元之事實;雖另主張:其取出款項有用被告名義定存,買高收益產品,如股票、基金、保險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但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係本於與原告間代管系爭帳戶之合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準此,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10/1/4 9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11/1/3 20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1/1/4 4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5 112/1/3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6 112/1/12 3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3/12/3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05/1/4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09/1/2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0/1/4 13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三: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8/1/7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