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重訴-307-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眼科醫師,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頁),約定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服務(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兩造另案前已於提起112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除原告本訴主張請求違約金外,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因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堪認本件民事訴訟應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