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重訴-311-202412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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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 萬參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併請求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2萬元(計算式:2,520萬元+702萬元=3,2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536元,原告僅繳納32,977元,尚應補繳262,559元(計算式:295,536元-32,977元=262,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二、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3,2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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