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重訴-350-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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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葉玲吟 簡淑惠 蔡耀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意萍(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詠偉(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芷婕(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高勇錚(即高舜榮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舜榮間存有借貸關係,惟 高舜榮於民國112年11月間驟然離世,致原告與高舜榮間之借貸未獲全數清償,而被告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獲准,伊等為能順利取償,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向被告陳明債權。茲就原告與高舜榮間之借貸關係往來分述如下:1、原告葉玲吟部分:葉玲吟前因擔任高舜榮之證券營業員,進而熟識成為好友,高舜榮生前若有資金需求常會向葉玲吟借款,而葉玲吟考量其與高舜榮為多年好友,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堅實,高舜榮均會如期償還,故於高舜榮向其借款時,並未特別詢問借款原因、目的或要求高舜榮簽署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葉玲吟與高舜榮自熟識後迄至112年11月間均有借貸往來,因葉玲吟名下有3個經常性使用之銀行帳戶,故高舜榮向其借款時,葉玲吟會選擇1個帳戶將借款匯予高舜榮,高舜榮還款時則會依其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兩人間相關金流如附表一所示,是高舜榮於生前尚積欠葉玲吟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2、原告簡淑惠部分:簡淑惠與葉玲吟為母女,亦與高舜榮熟識,故高舜榮有資金需求時,亦會向簡淑惠借貸。而高舜榮於110年4月27日為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向簡淑惠表示欲借30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簡淑惠即於當日將300萬元匯至高舜榮設於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至高舜榮離世前該筆借款均未獲清償。3、原告蔡耀仁部分:高舜榮為蔡耀仁客戶,彼此不論背景或性情均相近,兩人間之感情已超越手足之情,故高舜榮遇有資金需求時亦會向蔡耀仁商借,蔡耀仁亦不會特別要求高舜榮簽立任何字據。高舜榮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因購屋、投資而有資金需求向蔡耀仁借款。是高舜榮於生前尚積欠蔡耀仁178萬5,000元。 (二)因高舜榮於112年11月間因病驟然離世時,尚未將上開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如數清償,故伊等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如被告否認伊等與高舜榮間存有借貸關係,則伊等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且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葉玲吟472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淑惠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耀仁17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原告主張高舜榮有向其等借款及不當得利 之事實均予否認。就蔡吟吟及蔡耀仁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有跳頁及缺頁情形,亦未登載明細至高舜榮往生之日,恐因而隱匿部分高舜榮匯回款項之事實。再者,葉玲吟所提出之帳戶明細中有多筆高舜榮匯回款項之記載,惟並未登載於其整理之表格之中,有部分款項亦看不出是由高舜榮所收取,甚至,葉玲吟聲稱其首次借貸予高舜榮之時間為110年4月24日,然早在110年1月4日即有高舜榮之還款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又匯款之原因眾多,尚不能單憑簡淑惠及蔡耀仁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即認其等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情。至蔡耀仁所提帳戶交易明細上雖有備註「高舜榮借用」、「高舜榮暫借」等字,然此等內容係蔡耀仁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應就其等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葉玲吟、蔡耀仁與高舜榮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資金流動、簡淑惠於110年4月27日有匯款300萬元予高舜榮等情,有葉玲吟、蔡耀仁帳戶交易明細、簡淑惠、蔡耀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原告主張與高舜榮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高舜榮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而將附表一、二及300萬元款項匯予高舜榮,若被告否認,則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匯付款項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交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惟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高舜榮間有資金往來,而社會上常見匯款之原因甚多(例如指示給付、借用帳戶或其他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發生之諸多法律關係等),無從僅憑原告匯款予高舜榮之事實即逕認原告與高舜榮間所匯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之借款。且依原告所提交明細,原告與高舜榮間之資金往來,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流動外,高舜榮亦有於110年8月10日、111年12月9日匯款予葉玲吟(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於108年9月2日由蔡耀仁記載高舜榮借用50萬元、另高舜榮有於111年2月5日匯款50萬元予蔡耀仁、112年10月3日匯款15萬元予蔡耀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簡淑惠部分,依簡淑惠所提交易明細,亦可知簡淑惠有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高舜榮、高舜榮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105年6月1日、106年6月13日、107年6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17萬5,000元予簡淑惠、108年6月11日匯款117萬5,000元、108年6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簡淑惠、簡淑惠於108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高舜榮、高舜榮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5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5頁),足認原告所述與高舜榮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全如附表一、二及匯款申請書所示,且原告與高舜榮間資金往來頻繁,並無法從匯款資料中看出資金往來之關係為何、係基於何目的所為匯款。則原告主張高舜榮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葉玲吟部分為472萬5,000元、簡淑惠為300萬元、蔡耀仁為178萬5,000元等語,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二之資金往來、簡淑惠所為匯款,與高舜榮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交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 (三)葉玲吟雖主張就附表一以外高舜榮之匯款原因,或為高舜榮 請葉玲吟代將款項匯予新北市松蓮慈善會、或係高舜榮委請葉玲吟代為處理各項雜事,例如代轉濾水器費用、修復漏水費用、購買生活雜物、代他人向葉玲吟借款、代為償還他人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然從葉玲吟上開陳述更可知,葉玲吟與高舜榮間之往來,並非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資金往來,尚有基於其他目的所為之資金往來,則何以針對附表一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其餘部分則屬其他目的之往來等情,葉玲吟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難以葉玲吟片面之陳述,即可認附表一之資金往來係原告與高舜榮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至附表二部分,蔡耀仁主張112年10月3日高舜榮所匯15萬元,係因蔡耀仁為雞肉、豬肉之大批商,前因蔡耀仁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以現金方式借款予高舜榮,之後高舜榮復於112年10月3日匯款15萬元償還。至於高舜榮111年2月5日之匯款,係償還蔡耀仁110年5月11日所借之5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僅係蔡耀仁之片面陳述,未見蔡耀仁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從110年5月11日之匯款紀錄上,係記載「高舜榮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亦可知蔡耀仁與高舜榮之資金往來不僅只有附表二所示內容,亦有其他資金往來,且往來之目的不一,單依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蔡耀仁與高舜榮間係因何原因所匯款。至簡淑惠部分,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主張與高詠偉談及高舜榮積欠原告等人債務時,高詠偉並未提出異議或否認,高詠偉亦提及高舜榮生前常向他人借貸之情、提醒原告要到法院陳報債權,可認原告確有借款予高舜榮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係葉玲吟表達「關於我們放在高先生帳戶的資金,我:550萬,我媽:300萬,蔡先生:175萬,我們想拿回這些錢購買年息約5%的美國債券…」,而高詠偉則回覆:「葉阿姨您好,我是大兒子,想藉此感謝您們協助。爸爸離開後,有很多事務需要處理,包括資料的整理、轉移以及房產的手續等等。目前,爸爸遺產繼承的相關流程還未完成,我們打算等到一切有了進展再進一步討論。現在媽媽心情還是難以平靜,目前大多是弟弟在打理,我們也暫時無法回復這些事情。希望您能理解,在一切有了結論之後,我們再一同處理這些瑣碎的事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對話內容中係提及「放在高先生帳戶內的資金」,並非表示是借款,且所述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472萬5,000元、178萬5,000元並不相符,且高詠偉係表示待相關事情有結論後再處理等語,亦未針對原告主張之內容有何同意之意;至簡淑惠部分,高詠偉對針簡淑惠主張之300萬元款項,僅表示體會簡淑惠之心情,而後告知目前處理高舜榮遺產之進度及流程、提醒要去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181頁至第187頁)。然高詠偉並未承認300萬元確實為高舜榮向簡淑惠取得之借款,是難以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已承認高舜榮對原告確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四)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瑞林到庭證述:與蔡耀仁、高舜榮、 葉玲吟認識很久了,伊知道高舜榮與蔡耀仁間有金錢往來,但往來的項目是什麼不是很清楚,印象中高舜榮有向蔡耀仁借錢或是調票,但詳細的內容伊不清楚,大約是七、八年前的事情,伊是聽高舜榮說的,但高舜榮沒有講到詳細的內容。…伊知道葉玲吟與高舜榮有金錢上往來,因為葉玲吟是高舜榮證券管理人,就是葉玲吟幫高舜榮處理高舜榮證券上的事情,例如下單,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伊有請高舜榮幫忙買股票,賣股票時高舜榮要把錢匯給伊,有提到高舜榮匯給伊的錢有一部分是跟葉玲吟借來匯給伊的,但對於高舜榮跟葉玲吟之間金錢借貸往來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就伊所知高舜榮向蔡耀仁調錢並沒有簽過任何字據,但伊不能確定,伊自己跟高舜榮間,也沒有書立任何字據,伊是請高舜榮幫忙買股票,據伊所知,請高舜榮做投資,高舜榮並不會寫書面的字據,但並不代表全部的借款都是沒有寫字據的。伊跟高舜榮間並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伊單純是請高舜榮幫忙買賣股票。因為蔡耀仁、高舜榮都是在環南市場做生意,他們在市場做生意的人都是基於信任,伊本身也是基於信任,所以才沒有簽字據。…伊確定高舜榮有跟葉玲吟、蔡耀仁借過錢,至於高舜榮有沒有跟簡淑惠借過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簡淑惠有請高舜榮做股票投資,對於高舜榮向葉玲吟、蔡耀仁借錢的細節伊不清楚。至於高舜榮向葉玲吟、蔡耀仁借錢,事後有無償還,因為他們借錢來來回回很多次,所以伊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1頁)。從羅瑞林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高舜榮曾向葉玲吟、蔡耀仁借款過,然羅瑞林對於細節並不清楚,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高舜榮有積欠系爭款項一情。 (五)至證人陳麗文則到庭證述:伊在富邦證券任職,葉玲吟是伊 同事,簡淑惠是葉玲吟媽媽,伊跟葉玲吟84年就認識了,跟簡淑惠是晚幾年,因為簡淑惠常常來伊等辦公室。高舜榮算是伊公司的大客人,所以很早就知道這個人,跟高舜榮比較熟是在高舜榮的業務員換成葉玲吟之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伊有聽過高舜榮與葉玲吟、簡淑惠間金錢往來之事,好幾年前,應該有10年以上,場合是在聚餐的時候,高舜榮跟伊等一起吃飯,因為伊是證券公司,所以會從股票、投資開始談起,知道高舜榮投資獲利不少,在吃飯聊天過程中,間接得知葉玲吟跟簡淑惠都有借錢給高舜榮,借錢的內容伊不清楚。伊有聽高舜榮提過,有將錢還給葉玲吟、簡淑惠,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針對葉玲吟、簡淑惠部分,內容並沒有講到正確的金額或還錢的時間,…高舜榮與原告葉玲吟及簡淑惠間的金錢往來有沒有簽署書面字據伊不清楚。…高舜榮跟葉玲吟、簡淑惠借錢時,伊並沒有在場,對於借錢的細節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有借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3頁)。陳麗文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葉玲吟、簡淑惠與高舜榮間有借款往來,然無法證明高舜榮尚積欠系爭款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 範圍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高舜榮間有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匯款原因為何,亦難以原告與高舜榮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高舜榮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二之匯款及簡淑惠之匯款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舜榮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高舜榮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待證事實為葉玲吟與高舜榮之對話紀錄、有借貸合意等語,惟此部分葉玲吟亦可提供自己手機上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明,然葉玲吟稱因已刪除與高舜榮之line對話紀錄、平日工作需要手機、無法提供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未見葉玲吟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憑。且原告遲至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請求願意將葉玲吟之手機送請法務部還原等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高舜榮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亦未舉證給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舜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葉玲吟與高舜榮間之金流明細 ㈠葉玲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玲吟匯出 高舜榮匯入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09年5月29日 55萬元 第21頁 1 109年7月1日 109萬元 第22頁 2 109年6月11日 95萬元 第21頁 2 111年1月5日 10萬元 第28頁 3 109年8月2日 5萬元 第22頁 3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第29頁 4 109年8月2日 5萬元 第22頁 4 111年3月21日 3萬元 第30頁 5 111年1月12日 60萬元 第29頁 5 111年8月5日 20萬元 第31頁 6 111年7月4日 2萬元 第31頁 6 112年5月2日 2萬元 第36頁 7 111年10月27日 50萬元 第32頁 7 112年7月19日 10萬元 第38頁 8 112年7月27日 100萬元 第38頁 8 112年8月7日 2萬元 第39頁 9 112年9月14日 50萬元 第40頁 9 112年8月31日 100萬元 第39頁 10 112年9月15日 4萬元 第40頁 10 112年9月20日 4萬元 第40頁 11 112年9月27日 50萬元 第40頁 11 112年10月3日 20萬元 第40頁 合計 446萬元 合計 290萬元 ㈡葉玲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5月29日 50萬元 第45頁 13 108年8月2日 50萬元 第46頁 14 110年5月25日 3萬2,000元 第48頁 15 111年3月24日 3萬1,000元 第49頁 16 111年8月4日 5,000元 第52頁 17 112年3月31日 7,000元 第53頁 18 112年4月28日 2萬元 第54頁 19 112年6月19日 20萬元 第55頁 20 112年7月17日 5萬元 第56頁 21 112年7月18日 5萬元 第56頁 22 112年7月18日 10萬元 第56頁 23 112年8月3日 2萬元 第57頁 合計 151萬5,000元 ㈢葉玲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0年4月28日 300萬元 第63頁 12 110年1月5日 25萬元 第61頁 25 110年12月16日 40萬元 第67頁 13 110年4月19日 20萬元 第63頁 26 111年7月12日 20萬元 第59頁 14 110年4月29日 150萬元 第63頁 合計 360萬元 合計 195萬元 總計 957萬5,000元 總計 485萬元 附表二:蔡耀仁借與高舜榮之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104年2月16日 46萬元 第75頁 2 104年2月17日 48萬元 第75頁 3 108年9月5日 10萬元 第77頁 4 111年2月9日 50萬元 第79頁 5 111年7月14日 24萬5,000元 第81頁 合計 17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