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重訴-403-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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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晠䋭(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義文(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冠儒(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黃光堯(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6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擴張、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 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黃逢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4人,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黃逢時生前向其之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繼承開始後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前揭說明原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本件起訴之對象係其一繼承人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反,事實上並無法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自僅需以原告即其餘黃逢時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逢時於109年間死亡,其生前共育有4子 ,長子為原告黃晠䋭,次子為被告黃光堯(下逕稱被告) ,三子為原告黃義文,四子為原告黃冠儒(其與黃晠䋭、黃 義文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然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錢莊上千萬元,黃逢時護子心切,遂以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於89年10月6日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並以其中1171萬元貸與被告,剩餘24萬元則於同日自黃逢時帳戶內轉至黃游阿杏之帳戶作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用,5萬元則為代書費、設定抵押登記、保險費相關辦理貸款及登記規費支出所需,實際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利息及設定規費由被告繳納,有黃逢時於108年5月9日所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撰擬系爭聲明書之黃銀河律師、及黃冠儒等人見證。嗣黃逢時就本件89年辦理之1200萬元貸款,前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6年9月22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續貸,並均以被告作為借款之保證人,益徵倘無被告向黃逢時借款之事實,被告斷無可能擔任黃逢時申請續貸之保證人,被告與黃逢時確於89年間達成由被告負擔該貸款利息,並償還借款本金之借款合意。且原告等人家中經濟狀況並未足充裕至擁有高達1200萬元現金得任意贈與被告使用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黃逢時對子女之財產規劃而為贈與云云,顯非合理。又被告明知89年貸款因銀行不再准予續貸,黃逢時始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高利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黃逢時及黃冠儒分別以貸款及出售房屋所取得資金償還高利貸款,被告所借1200萬元債務自始皆未償還,其以銀行貸款存在與否反推貸款債務並未存在,實屬無據。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因黃逢時已逝世,為計算及分配遺產,爰依繼承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予全體繼承人。 (二)再者,因本件1200萬元借款未定還款期限,是貸與人即全體 繼承人之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則於同年12月30日始起算15年時效,是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稱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上千萬元之債務,黃逢 時始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貸與被告云云。雖黃逢時於89年10月6日曾以電匯方式匯出1171萬元之款項,然無從證明該筆款項是否係入被告之帳戶,縱黃逢時於89年10月6日確有匯款1171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一昧為借款。且倘為借款,何以黃逢時長達20年間皆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直至108年始單方簽立被告未知悉之系爭聲明書 。再者,原告雖提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現場錄影,惟錄影 皆為片段,恐有剪輯之虞,無從以之推斷當時簽立聲明書之完整歷程,且乃單方面陳述此為借款,並無從證明89年斯時雙方有借貸合意存在。況係原告陪同黃逢時前往,現場見證人之一復為黃逢時晚年女友,該女因金錢上與兩造多有糾紛,則黃逢時何以單方立聲明書,已有可議,是否有他人引導言語亦非無疑,殊難相信黃逢時與被告有借貸合意。況借款金額高達1171萬元,卻未書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二)被告雖為黃逢時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惟擔任保證 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受黃逢時所託,或為父子情誼,難認同意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即當然為該借貸款項之借用人,更無法以之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黃逢時所簽立之貸款契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原告徒以拼湊之事而認定金流,並一再執貸款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黃逢時當年確有借貸合意,實無可採。遑論黃逢時設定抵押據以貸款之抵押登記已於108年因清償而刪除,則原告主張之本件貸款應已清償,黃逢時後續增貸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原告僅憑黃游阿杏之銀行帳戶明細為據主張24萬元做為繳付貸款利息之用,然何以黃逢時之貸款會自黃游阿杏之帳戶扣除利息。至黃逢時如何向銀行貸款後 ,再匯予被告,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更遑論原告僅憑主觀臆 測剩餘5萬元為相關規費費用支出,倶無提出證據,顯係拼湊數字,欲使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聲明書中所載之金額相符。 (三)縱認黃逢時於89年間確有匯予被告1171萬元,亦應僅能認定 屬贈與抑或代墊款項,無從認定為借貸。況原告亦均自黃逢時處獲得包含現金或不動產,顯見黃逢時係為各子女之未來創業及營業等事項先行進行財產規劃,應係贈與之意,而非借貸。退步言,縱認雙方確屬消費借貸關係,黃逢時於89年後長達20餘年皆未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縱於108年黃逢時單方立聲明書稱為借款,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成立時間,亦已近20年之久,若依原告主張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借用物交付時起算,本件應自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借與被告之89年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之久,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不啻將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又不催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均仍可再行催告,甚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無異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應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逢時借款,迄至黃逢時逝世尚積欠系爭借 款1200萬元未清償,爰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黃逢時生前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被告與黃逢時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司補卷第15頁),其上記載簽立日為108年5月9日,內容載明:「立聲明書人黃逢時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聲明書人借貸新台幣1200萬元,立聲明書人日後若百年,二兒子黃光堯應全權負責此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才能繼承立聲明書人的財產…」等詞明確,並於立聲明書人欄簽有黃逢時、見證律師欄簽有黃銀河律師之署名,原告復提出聲明現場拍攝光碟及其製作之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主張於黃銀河律師見證下,黃逢時本人已聲明確有借貸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嗣經本院先通知證人即黃銀河於113年9月3日到庭,再勘驗播放上開光碟,經證人黃銀河當庭確認光碟內之檔案名「000000000.457184」、「000000000.140211」、「000000000.698753」之3份錄影畫面中即為其與黃逢時2人,本院勘驗該光碟後發現係以閩南語發言(少數夾雜國語),黃逢時精神狀態良好,與證人黃銀河之發言均核與上揭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黃銀河並接續證稱:「(法官問:承上,聲明書內容在何地點、為誰手寫的?其上立聲明書人之「黃逢時」簽名蓋印,是不是黃逢時本人親自所為?)聲明書地點為黃逢時家中所書立,聲明書內容是我寫的,黃逢時簽名蓋印為黃逢時本人所為。」、「(法官問:上開聲明書,是黃逢時要證明什麼事情?)最主要是說他要做一個聲明,證明他二兒子黃光堯有積欠他1200萬元,及有一個800萬元兄弟要每個人共同負擔各200萬元。」、「(法官問:聲明書中記載『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聲明書人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有無拿出有借給黃光堯1200萬元的任何證據?『十多前』是否為誤載?)沒有。十多前應是十多年前的漏載。」、「法官問:(以實物提示機提示司補卷第19頁)這份帳戶存摺內頁中記載89年10月6日存入12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5萬元、電匯1171萬元及轉帳24萬元,原告主張這筆存入九信合作社的1200萬元,就是黃逢時聲明書上所載10多年前借貸給二兒子黃光堯的1200萬元款項等語,此與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告知你的情形是否相符?)這個帳冊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沒有提示這個東西,黃逢時一直在強調10多年前有二兒子黃光堯跟他借12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觀諸經勘驗核實之光碟譯文內容,係黃逢時於「000000000.457184」檔案畫面時間0:03時稱「不只1200萬,還有之前拿的200、300、幾百拿去」,於「000000000.140211」檔案畫面時間00:12時稱「就10幾年了」、00:19時稱「還有利息全都放給我繳」、00:38時稱「有啦10多年了,光利息就繳了10幾年,你說利息就繳了400多萬」,再於「000000000.698753」檔案畫面時間00:11起由證人黃銀河宣讀系爭聲明書內容後,由黃逢時於01:01、01:07覆以「我知道」 、「我簽」之語,有該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則綜上已堪認黃逢時生前於108年5月9日確有出於自願 聲明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兩造於渠家族LINE群組中,由大哥黃晠䋭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7分告稱:「老二(按指被告):我跟老三.老四討論過了.我們都認為你應該把89年欠爸爸的1200萬還給大家 我們也不想逼你.可以給你30天的時間準備.請你和我們聯絡.討論還款方式…」 、被告則於同日23時25分覆以:「要討論任何事情之前是不 是應該先讓我了解一下爸爸遺囑的內容這樣才對不是嗎?希望你在兩天之內把它公佈出來 不然我們就沒辦法再進一步談下去了」,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21頁),是被告聞及遭索償高達1200萬元之借款時,未見斷然否認,僅係欲確認父親遺囑內容。復參以,系爭借款源自於黃逢時89年10月6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7月21日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即匯款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交付借款部分詳後(三)所述),嗣於103年9月12日止該貸款未清償並辦理續貸,且於106年9月22日再辦理續貸,而於該2次續貸時,均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擔保還款之事實,有黃逢時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暨內頁明細、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板信銀行艋舺分行113年6月20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189號、113年9月13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274號函文暨黃逢時帳號查詢、歸戶查詢資料、85年1月4日起至113年9月1日存摺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查詢、及放款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53、63、235至293頁)。從而,依此被告於黃逢時89年10月向銀行借貸後得立即向其受取款項,並持續擔任該板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等上情觀之,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黃逢時係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始由黃逢時前往銀行貸得款項後供給被告,被告亦始願允於後續擔任貸款保證人以為擔保乙節,確符常情,應認屬實。 (三)第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抑且需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承前(二)所述,系爭借款數額雖經黃逢時本人聲明或源於板信銀行之貸款部分確皆為1200萬元,然經徹查被告暨其妻解樹美之於斯時之所有金融帳戶,黃逢時僅有如上載之於89年10月6日會轉至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7月21日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即匯款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渠2人之其餘銀行帳戶則皆無於該期間再領收何黃逢時前揭帳戶之給付款項等情,復有被告與解樹美之銀行回應開戶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暨往來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至195頁、限閱卷),而原告就剩餘29萬元款項部分固主張係由黃游阿杏代為繳付利息,及繳付相關代書費、設定抵押登記、保險費及登記規費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代書登記費用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頁),然無法就此部分款項確有交付被告、或被告確同意以該部分款項負擔原告所指用途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數額為1200萬元可採,而應認本件以確有匯付被告之1171萬元範圍成立與黃逢時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為可取。 (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渠等於前述之112年11月29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時起1個月後開始起算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9年成立時起算,縱計至108年黃逢時立系爭聲明書之日亦已近20年,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則難採憑。本件業於113年3月2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佐(見司補卷第7頁),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已依法定期催告返還,現已屆期,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1171萬元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渠等上揭112年11月29日催告後之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於規範,自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171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