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重訴-408-202410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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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博融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張詩慧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毀約不賣,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5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木柵段一小段857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6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並於同日給付斡旋金10萬元,另於同年月8日依約將45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嗣被告先後透過仲介或至原告工作場所表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更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明確表示:「決定不售出」等語,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之情,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60萬元及自通知解約日起3日後之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通知解約日起10日後之同年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付全部價金以及賠償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依460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460萬元暨自113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透過永慶房屋承 辦人員向原告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並非違約不賣,且被告於磋商未果後、收到解除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是被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約不賣之情事,原告既未依約踐行催告程序,其於113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經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13年4月5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總價4,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款存入合泰經建公司指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4月5日給付斡旋金10萬元,並轉作簽約金,另於同年月8日匯入4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2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0頁、第136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毀約不賣之情事?  ⒈按「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 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之情等語,固據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仲介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本、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傳送予原告姊姊之簡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293至299頁)。而觀諸上開透過仲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雖提及:「很抱歉,因為我個人感情包袱,所以決定不售出,導致整個過程讓大家困擾,我真的深感抱歉,向您及家人致上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緊接著提到:「但這件事情後續到底要履行契約還是解約付賠償金,我都希望能當面跟你們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上開傳送予原告姐姐之簡訊內容則提及:「昨晚向您傳達的內容,不知道是否已轉達許醫師?因為此事目前懸而未決,我想確認許醫師是否接受我提出的解約協議10萬元,還是說我們於本周假日雙方見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仍希望當面與原告溝通,究竟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此觀證人即被告之仲介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簽約完後2、3天內,被告有透過LINE及親自跟我說,捨不得賣,不想離開這邊,請我去協議看看是否用斡旋金10萬元解約,若不行再討論看看;113年4月7日當晚我馬上跟證人即原告仲介簡博政說,後來簡博政有聯繫上原告之岳母,後者有點驚訝,請我們跟被告溝通看看,我有跟被告說,原告還是希望合約可以繼續往下去;隔天我就收到履保簡訊,原告有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我們希望可以溝通,但原告也不接簡博政的電話,而是交由其姊姊處理,後來原告及其姊姊都不跟我們談,本來被告是希望商議解約,但113年4月13日被告跟我說,合約就繼續進行,我當下馬上跟簡博政說,請他立即通知原告,證人簡博政有連絡上原告,原告說他知道,但於113年4月15日就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以及證人簡博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113年4月7日證人韓岱岳告訴我,被告因家人反對賣,希望用10萬元跟原告解除合約,當下我聯絡岳母,其表示希望繼續履約,我說我們會繼續跟被告溝通,說服他繼續履約;這一星期我跟韓岱岳都持續跟被告溝通,希望他可以履約,一開始被告還是在考慮,於113年4月13日被告有跟韓岱岳說同意繼續履約,韓岱岳請我傳達給原告,同日我有聯繫上原告及其姊姊,原告的姊姊說113年4月12日有寄存證信函,他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明,而被告確於113年4月13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證人韓岱岳:「韓岱岳,我很煩!不然就履行合約,事情才不會變得太複雜,你去通知他們吧」等語,亦有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所傳送之簡訊,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  ⒊又被告抗辯其於兩造約定之用印日期即113年7月1日依約交付 用印證件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業據提出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並有證人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日要完成用印手續,被告於同日去代書處完成用印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稽,參以買方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完成用印手續。  ⒋綜上,被告雖曾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然經原告拒 絕後,被告乃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完成用印手續,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毀約不賣之情。  ㈡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 60萬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原告主張毀約不賣之情,則原告以被 告毀約不賣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詢永慶房屋,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所指毀約不買或毀約不賣之違約情事,他方是否應踐行同條第1項之催告程序,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然本院認為契約解釋為民事法院之權限,而不受契約擬定方意思之拘束,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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