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重訴-413-202411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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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玖 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並命原告依此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396萬8,000元後,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2萬1,374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2億9,061萬7,374元(計算式:2億9,062萬1,374元-4,000元=2億9,061萬7,3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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