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重訴-416-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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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明雄之債權人,陳明雄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陳明雄之財產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發現陳明雄為避免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雖聲請就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惟遭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果。 ㈢因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陳明雄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又陳 明雄應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爰提其本件確認之訴以為救濟等語 。 ㈣並聲明: 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新台幣(下 同)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應已逾系爭不動 產之現值;又陳明雄就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應已提供400,000,000元之反擔保,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應無實益可言。 ㈡又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信託目的尚未成就;且本件 應未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是陳明雄自無從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從而,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難認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存在之信託受益債權,依其訴之聲明觀之 ,應係指陳明雄就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金錢債權或信託財產返還債權而言。惟查,依據陳明雄與被告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第53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等件之記載,陳明雄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應未有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有:「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乙方(即被告)應將信託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返還甲方(即陳明雄)」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應係於112年4月24日所簽立,存續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則為5年,應難認有存續期間屆滿之情事。因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立,是以,被告應難認有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屆滿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明雄之義務存在,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陳明雄應係其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信託法所謂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係指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然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信託利益是否全部均由受益人所享有,仍應視當事人間信託關係之相關約定具體判斷之。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系爭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陳明雄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目的,應在於透過信託之法律關係,使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權限;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第55頁至第94頁),陳明雄授予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權限予被告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得以完成合作興建房屋之任務,再於完工後進行房屋之分配,應足認陳明雄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信託利益,並非完全由陳明雄所單獨享有,是本件應難認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陳明雄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 院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店區光明段1663建號 145.54 1/1 2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2743建號 369.72 1/1 3 新店區光明段379地號 218.01 26/243 4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365-32地號 338 1/1 5 新店區斯馨段39地號 1533.28 24877/100000 6 新店區陽光段1135地號 1521 7806/10000 7 新店區陽光段1136地號 3354.04 242/300 8 新店區陽光段1137地號 3187.75 3806/10000 9 新店區陽光段1140地號 163.09 242/300 10 新店區陽光段1141地號 2699.39 242/300 11 新店區陽光段1142地號 1330.57 162/300 12 新店區陽光段1143地號 445.01 242/300 13 新店區陽光段1144地號 2767.51 242/300 1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地號 429 1/1 1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2地號 206 1/1 1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7-2地號 30 1/1 1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3地號 45 3/8 18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4地號 27 3/8 19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地號 92 3/8 20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3地號 220 3/8 21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8地號 5 3/8 22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地號 95 1/1 23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2地號 236 1/1 2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3地號 8 1/1 2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地號 619 1/1 2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1地號 542 1/1 2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2地號 581 1/1